115年度北簡字第580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黃宗本(歿)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
繼承人黃宗本之除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
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且更正被告姓名之
起訴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
具狀陳明是否聲明
承受訴訟,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第1項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
經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起訴請求被告黃宗本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惟被告黃宗本已於起訴後之115年7月16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因被告黃宗本已於原告起訴後死亡,
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