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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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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58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5827號
原      告  尚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燕茹  
訴訟代理人  廖敦楚  
被      告  瑪昕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菁菁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民國115年7月2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65萬元;第二項被告應自115年8月15日起至民國116年10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元。訴訟標的金額285萬元(計算式:19萬元×15=285萬元);第三項被告應自116年11月15日起至117年10月15日止(或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於每月15日各給付原告20萬元。訴訟標的金額240萬元(計算式:20萬元×12=24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0萬元(計算式:65萬元+285萬元+240萬元=590萬元),第一審裁判費7萬530元,原告繳納3840元,尚應繳納6萬6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