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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5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鄭文楷
被      告  張德裕
            何積厚
            謝政雄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明蒼
被      告  余來春
            莊婷媜
            趙馨渝
            宋桂蘭
            鍾乙嘉
            劉家豪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家銘
被      告  孫碧玲
            林璄南
            林上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6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何積厚、趙馨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何積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趙馨渝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答辯狀為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未善盡管理維護系爭土地上編號1464號受保護榕樹(下稱系爭榕樹)之責,致系爭榕樹於民國113年7月25日倒塌壓毀原告承保訴外人吳玲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否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吳玲玲權利之行為、吳玲玲受有損害、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吳玲玲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臺灣植物及樹木醫學學會診斷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係吳玲玲自行委由臺灣植物及樹木醫學學會於113年8月1日作成之報告書,系爭報告書雖以凱米颱風在臺北市大安區之風速甚低為由,認定凱米颱風警報期間發生之樹木風倒案例應都屬不健康或已染病之樹木云云(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然查,臺北市於113年7月24日、25日因凱米颱風來襲而停止上班及上課,依交通部中央氣象署臺北氣象站觀測資料,顯示113年7月24日16時許最大瞬間風速為每秒20.9公尺、同日17時許最大瞬間風速為每秒20.7公尺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人事處歷次天然災害停班停課訊息新聞報導、交通部中央氣象署臺北氣象站觀測日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頁、第162頁),依氣象局蒲福風級表所示,風速每秒20.8至24.4公尺者,風級為9級,風之稱謂為烈風,一般敘述為建築物有損壞、煙囪被吹倒(見本院卷第165頁),則系爭報告書以凱米颱風在臺北市大安區之風速甚低為由認定凱米颱風警報期間發生之樹木風倒案例都屬不健康或已染病之樹木云云,為可採。次查,被告辯稱:被告張德裕曾於112年7月間委託訴外人巧園園藝有限公司調查,調查結果系爭榕樹健康度為良好,並於112年8月4日據以向臺北市政府文化局申請准予修剪,於112年9月14日由該園藝有限公司修剪完畢,被告張德裕又於113年4月間再委託該園藝公司調查並向文化局申請修剪,該園藝公司於113年7月15日調查結果系爭榕樹健康度仍為良好,並於113年7月間據以向臺北市政府文化局申請准予修剪,尚在文化局審核中,系爭榕樹即於113年7月24日17時許因凱米颱風影響而倒伏;113年7月31日新聞報導記載文化局表示系爭榕樹所有權人於112年及113年7月皆已申請疏枝、修剪等維護管理補助,並無生病相關紀錄,推測為颱風天導致等情,亦據被告提出臺北市政府文化局補助受保護樹木保育作業申請表、臺北市受保護樹木樹籍資料表、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12年度受保護樹木保育作業補助成果報告書、新聞報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3至241頁),可採信。另參以依113年7月15日現場照片(見本院第64頁),顯示系爭榕樹之樹葉翠綠,外觀完整正常,難認系爭榕樹於凱米颱風來襲前有何傾頹、枯槁、病害等恐危及公共安全而需移除、扶正或支撐固定之情事。可見系爭榕樹係因遭凱米颱風過境時之烈風襲擊而傾倒,屬人力無從抵抗之自然力所致,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車主吳玲玲權利之行為,應認系爭車輛車主吳玲玲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以其已依保單賠付吳玲玲413,850元,取得吳玲玲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扣除標售價80,200元後之差額333,650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33,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戴子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20元     原告繳納
合    計        4,6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