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簡字第5934號
被 告 中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陸德瑞律師
原 告 建成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
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提起反
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
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
所稱之「相牽連」,
乃指為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
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二、反訴原告於民國115年8月20日具狀提起反訴,先位聲明:確認反訴被告於115年7月4日召開之第二屆第二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中,關於議題四所通過「修訂後:管理費之分擔基準。A棟每坪90元、B棟每坪90元、C棟每坪90元、D棟每坪90元、商場每坪100元、車場汽車每位800元、機車每位100元。爾後各棟自治單位依使用需求或物價上漲,如需調整管理費,由各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授權各棟自治委員自行召開各棟區分所有權會議,以調整各棟管理費。上述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管理費收取標準,效力溯及自113年5月19日管理委員會成立後起算。」之決議(下稱
系爭決議)無效。
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惟反訴原告之請求,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與本訴即請求管理費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又本訴之訴訟標的為管理費
請求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參照),反訴先位聲明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本、反訴二者訴訟標的迥異,所據事實亦完全不同,本、反訴之攻擊與防禦方法顯然欠缺共通性及牽連性,
揆諸首揭說明,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不符
上開規定之反訴要件,自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