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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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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59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5934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中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剛毅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陸德瑞律師
反訴被告
原      告  建成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欽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提起反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二、反訴原告於民國115年8月20日具狀提起反訴,先位聲明:確認反訴被告於115年7月4日召開之第二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關於議題四所通過「修訂後:管理費之分擔基準。A棟每坪90元、B棟每坪90元、C棟每坪90元、D棟每坪90元、商場每坪100元、車場汽車每位800元、機車每位100元。爾後各棟自治單位依使用需求或物價上漲,如需調整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各棟自治委員自行召開各棟區分所有權會議,以調整各棟管理費。上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管理費收取標準,效力溯及自113年5月19日管理委員會成立後起算。」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反訴原告之請求,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與本訴即請求管理費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又本訴之訴訟標的為管理費請求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參照),反訴先位聲明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本、反訴二者訴訟標的迥異,所據事實亦完全不同,本、反訴之攻擊與防禦方法顯然欠缺共通性及牽連性,揆諸首揭說明,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不符上開規定之反訴要件,自不應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