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59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鍾德暉
被 告 林思奇 原住○○市○○區○○○路0000號22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677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9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5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9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9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3,19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94,6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8,7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依據與原告簽訂之放款借據,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20,000元及30,000元,共計95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21日起至120年8月20日止,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短查詢、個人金融車輛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190元
合 計 3,19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