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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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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60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6014號
原      告  陳柏菁  


被      告  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玉峯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29,628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9,69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另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不得以其債權憑證(字號待閱卷後補充)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76430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其二者訴訟標的雖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前開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併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被告執前述債權憑證得強制執行所得之所有利益數額為準。而被告系爭執行程序中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按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按即被告)新臺幣(下同)191,337元,及自民國8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5%計算之利息,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前開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倘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合計為729,62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29,6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