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簡字第603號
原 告 陳玉玫
被 告 宏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立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宏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立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
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2萬4,211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繳
裁判費2萬2,91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2萬2,4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