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60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邱士哲
被 告 潘佳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71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4,71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4日1時27分許(逢周四-平日),以其名義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詎於租用期間因駕駛不慎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經通報後由整備人員取回,並經原告自行將系爭車輛拖吊回廠;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規定踐行報案及出險動作,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1款約定,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且依第9條第1項規定,應負擔相關拖車費用,而於原告人員聯繫被告後,其亦表示無意後續理賠事項。又系爭車輛於前開事故發生前市價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依據民法第215條規定,車輛經原告現況處分拍賣僅得價8萬9,000元,差額為26萬1,000元,是依照民法第196條規定,應由被告賠償因毀損減少之價額26萬1,000元,而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經估價,顯示維修費用為28萬2,270元,然未經修復行為,而修復時常有增加費用,系爭車輛若進行修復險費用過鉅,更可能有常態10%至30%左右之價值減損,且原告經營租賃車輛,系爭車輛如經重大事故,雖經檢修,然原告任難以保持良好狀態,且後續未保持良好狀態,恐付出更多成本,本件被告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重大損害,是原告向被告請求毀損所減少價額應無問題;又原告因本件事故提出申請道路救援自行耗費拖吊費500元,而原告通知繳款予被告未果,依約定被告應償付作業費350元,以上合計26萬1,850元債務未予償付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㈠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己之名義於114年4月24日1時27分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使用,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詎於租用期間因駕駛不慎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規定踐行報案及出險動作
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合之被告身分證及汽車駕照正反面影本、車輛出租單、系爭契約影本、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至2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未經修復所減少之價額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本車輛發生擦撞、毀損、翻覆、失竊或其他肇事等意外事故時,乙方(註:即被告,下同)應立即踐行下列程序並通知甲方(註:即原告,下同)以原廠或指定維修廠修復處理,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及第十條規定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應由乙方負擔。(1)……立即通知甲方及警察機關……」、「……但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乙方應依實際為優費用賠償予甲方:11.違反契約第六條、第九條等規定」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及第10條第1項第11款分別訂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
⑵經查,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於前開事故發生前市價為35萬元,車輛經原告現況處分拍賣僅得價8萬9,000元,而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經估價,顯示維修費用為28萬2,270元,然未經修復行為,而修復時常有增加費用,系爭車輛若進行修復顯然費用過鉅,更可能有常態10%至30%左右之價值減損,是請求被告賠償差額26萬1,000元等語,固據提出權威車訊雜誌影本、發票、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28、31至33、63至67頁)。然查,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如欲進行修復,維修費用為28萬2,270元(含工資5萬4,400元、零件22萬7,870元),而系爭車輛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35萬元乙節,此據原告陳明在卷,顯然維修費用低於車輛價值,故原告稱維修顯有重大困難,自非屬實。此外,原告復未證明本件有何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而於原告並未就主張之拍賣過程為何為實質舉證之情形下,倘認原告前開主張有理,似係使原告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
舉證責任為脫免。又
原告雖另稱系爭車輛縱經修復亦認難保持良好狀態、恐需付出更多成本云云,然此係原告將該車輛出售之動機,與系爭車輛是否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無涉。此外,原告復未證明本件有何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按市價扣除變賣價款之價差,實難認可採。 ⑶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估計為工資5萬4,400元、零件22萬7,870元等情,有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依
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1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則至114年4月24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4年6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9,46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8萬3,860元(計算式:工資54,400元+零件29,460元=83,86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萬3,860元,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⒉拖吊費用部分:
按「本車輛發生擦撞、毀損、翻覆、失竊或其他肇事等意外事故時,乙方應立即踐行下列程序,並通知甲方以原廠或指定維修廠修復處理,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吊費、修理費及第10條推定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應由乙方負擔……」,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用500元等情,業據提出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為據(見本院卷第30頁),是其請求拖吊費500元,洵屬有據。 ⒊作業費部分:
按「依約應給付之費用(不含欠費作業費),乙方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加收
遲延利息。欠費作業費,第一次通知收取作業費50元;第二次通知收取作業費300元」,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於114年7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債務等情,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則原告依約請求作業處理費350元,
核與系爭契約約定之收費標準相符,自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合計為8萬4,710元(83,860元+500元+350元=84,710元)。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4,710元,及自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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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7,870×0.369=84,0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7,870-84,084=143,786
第2年折舊值 143,786×0.369=53,0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3,786-53,057=90,729
第3年折舊值 90,729×0.369=33,47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0,729-33,479=57,250
第4年折舊值 57,250×0.369=21,12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7,250-21,125=36,125
第5年折舊值 36,125×0.369×(6/12)=6,66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6,125-6,665=29,460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