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簡字第611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謝翰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二、
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依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貴行受理信用卡申請之分支機構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本件受理信用卡申請之分支機構為原告之內湖分行,
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