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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61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6153號
原      告  侯芳婷

被      告  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借貸本金為新臺幣14萬6,600元,原告已全數清償積欠被告之本金及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8583號執行命令所載之10萬2,000元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查被告所在地登記在臺南市,此有被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非屬本院轄區。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兩造間有合意管轄或債務履行地點之約定,自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是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