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簡字第6228號
原 告 劉苓莉
劉芯芯
劉昱廷
潘洛謙律師
被 告 林品吟
劉大新律師
被 告 劉若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22,20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23,71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林品吟應自民國115年2月6日起至被告林品吟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房屋予原告止,按月於次月7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劉若淇應自115年2月6日起至被告劉若洪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7樓之16房屋予原告止,按月於次月7日前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上開請求屬民事訴訟法77條之10
所稱定期給付,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房屋使用年限通常大於10年,故其期間應以10年計算。是聲明一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8,000,000元(計算式:150,000×12×10=18,000,000);聲明二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200,000元(計算式:35,000×12×10=4,200,0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200,000元,應繳裁判費225,860元,扣除已繳納之500元、1,650元,尚應繳納223,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