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簡字第626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廣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本件被告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在臺北市士林區、被告王廣信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有公司變更事項表及個人戶籍資料
可稽,又依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係發生於臺北市內湖區,依
前揭規定,應由被告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