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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62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626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被      告  王廣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訴訟,由被告住所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在臺北市士林區、被告王廣信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有公司變更事項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又依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係發生於臺北市內湖區,依前揭規定,應由被告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