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62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安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454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3,58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3,562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自民國112年4月27日起按月償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指數利率加年息14.49%機動計算(
本件依
民法第205條規定按年息16%請求);並約定如有逾期還款者,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270日為止。
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4年8月19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233,454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違約金。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454元,及自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270日為止。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查詢利率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
乃法院得
依職權核減之事項,不待
債務人之聲請仍可為之。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
難認有其他明顯損害,考量國內貨幣市場長期處於低利率之狀態,且本件
適用之利率已達民法第205條規定之上限,原告向被告收取上開利息,可認已獲有顯著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違約金義務,其利息及違約金總額應有過高,有失公允。爰依前述規定,將原告請求違約金酌減至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80元
合 計 3,5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