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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6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632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符璽豫
被      告  邱麗蓉(即邱鐘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邱鐘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72,342元,及其中新臺幣67,875元自民國97年8月1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140元由被告於繼承邱鐘億之遺產範圍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2,342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邱鐘億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邱鐘億前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邱鐘億未依約繳款,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美國銀行將其松山、台中二分行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又荷蘭銀行於94年12月1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並經新榮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邱鐘億於103年3月1日死亡,被告為邱鐘億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故被告應於繼承邱鐘億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表格、約定條款、財政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報紙公告、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信為真實。被告為邱鐘億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邱鐘億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邱鐘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子清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40元
合    計       5,1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