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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6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637號
原      告  櫻華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燦榮  
被      告  陳基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貳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953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4,953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於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24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號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號牌2面(下稱系爭行照、號牌)予被告使用,被告應繳交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違規罰款等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並應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參加車輛定期檢驗。被告未依約繳納行政管理費、保險費及違規罰款等費用,共計積欠3萬4,953元未付,且未依限期於114年9月30日參加車輛定期檢驗,經催告後仍未依約履行,原告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號牌,並清償積欠之3萬4,953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郵局存證信函、欠帳明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汽車保險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號牌,並請求被告給付3萬4,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號牌,並請求被告給付3萬4,953元,及自11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子清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