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簡字第6412號
原 告 依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峰丘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孫啟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二、
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依原告所提出之
車輛
租賃契約書第1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