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簡字第65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嚴餘金
上列
聲請人即
被告與
相對人即原告丞佑塑膠企業有限公司、蕭政詳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該條項
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
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
上開法條規定之
適用。又民事法院就
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
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
拘束,亦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
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交通事故賠償責任,核心爭點被告事故當日經舉發機關實施「唾液毒品快篩」呈現陽性反應之行政處分,保險公司暫緩辦理理賠給付,然被告為長期遵循醫囑服用合法處方藥物,並無施用毒品,已經就該違法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具勝訴之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1項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
經查,民事訴訟本得獨立認定事實,並不受行政訴訟程序之認定結果為據,
本案並非以他訴訟終結為據,聲請人聲請訴訟停止非有理由,
民事庭依法規定獨立審理、判斷,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