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65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65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萬方地政士(即被繼承人風彥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則為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依貸款契約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依其與被繼承人風彥廷訂定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合意就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有約定書在卷可稽。惟被告即其遺產管理人之事務所位在新竹市,且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已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審酌前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性質,屬於企業經營者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時難有磋商或修改之空間;且原告為全國性金融機構,於被告事務所所在地法院實行訴訟並無窒礙;復無證據可認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認該條款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其聲請為有理由,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用。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