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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6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68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周煥庭  
被      告  陳春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85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0.4%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年息10.4%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還本付息者,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須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自114年8月19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79,856元未為清償。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及違約金。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不爭執,因為其之前車禍受傷,沒有工作,不是故意不繳等語,以資答辯。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至於被告上開所述,僅涉及其清償能力,於原告權利之存否不生影響。因此,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00元
合    計       4,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