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69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俊智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湖簡字第216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556元,及其中新臺幣250,948元自民國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5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5,55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在卷
可憑,本院自有
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756元,及其中250,948元自民國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5,556元,及其中250,948元自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5%計算之利息。」,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提出
支付命令異議狀
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
云云,資為
抗辯。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僅泛泛以前開情詞置辯,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依
前揭調查證據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前揭抗辯,
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58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