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6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69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陳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湖簡字第216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556元,及其中新臺幣250,948元自民國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6.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5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5,5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756元,及其中250,948元自民國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5%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5,556元,及其中250,948元自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僅泛泛以前開情詞置辯,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5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