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70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訴訟代理人 袁童榮
陳光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以其對訴外人楊貴棋(已歿)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984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楊貴棋之繼承人楊琇絲等4人為執行債務人,楊貴棋對被告之退休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為執行標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489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4年3月3日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楊琇絲等4人收取楊貴棋對被告之系爭債權或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又於114年9月16日發收取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准許原告向被告收取楊貴棋之退休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03,011元。然而,被告於114年11月26日以楊貴棋於104年7月27日死亡,其退休金債權已於114年7月27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拒絕給付。惟原告聲請執行之標的為楊貴棋在個人退休金專戶之退休金,屬於其遺產,而非遺屬之請領請求權。且執行法院發系爭扣押命令,經被告於114年3月6日收受後,楊琇絲等4人即無法請求被告給付,債權發生法律上之障礙,消滅時效不得進行,且應自此時中斷。被告之聲明異議並已逾期。故被告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依法無據,爰依系爭收取命令訴請被告給付等語。聲明:被告應依系爭收取命令,由原告向被告收取目前楊貴棋個人退休金專戶之累積金額103,011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系爭債權之
債權人,被告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其對楊琇絲等4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非屬
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之
中斷時效事由,故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仍應於114年7月27日完成,其請求權消滅,被告聲明異議並拒絕給付並無違誤等語,以資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
按勞工年滿60歲,得依下列規定之方式請領退休金:一、工作年資滿15年以上者,選擇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二、工作年資未滿15年者,請領一次退休金。勞工未滿60歲,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工作年資滿15年以上者,得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但工作年資未滿15年者,應請領一次退休金:一、領取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失能年金給付或失能等級三等以上之一次失能給付。二、領取國民年金法所定之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三、非屬前二款之被保險人,符合得請領第一款失能年金給付或一次失能給付之失能種類、狀態及等級,或前款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之障礙種類、項目及狀態。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已領取月退休金勞工,於未屆第23條第3項所定
平均餘命或第24條之2第2項所定請領年限前死亡者,停止給付月退休金。其個人退休金專戶結算賸餘金額,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回。勞工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退休金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4條之2第1項、第 26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4項定有明文。依此,勞工對於個人退休金專戶內本金及累積收益之權利,於勞工生存時,為勞工自己之退休金請求權,於勞工死亡後,即為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之退休金請求權,並應
適用第28條第4項規定之消滅時效。原告稱其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楊貴棋之財產,非其遺屬之請領請求權,與
上開規定不符,應非可採。
(二)又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所規定,但此所謂「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應
是以債權人對債務人為之者為限。如債務人僅是基於
第三人之身分,收受法院之
執行命令,因債權人並無對債務人行使權利之行為,自不能與起訴等同視之。系爭執行事件係由原告對楊琇絲等4人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於該執行程序中僅為受系爭扣押命令之第三人,依前開說明,執行法院發系爭扣押命令應非中斷退休金請求權消滅時效之事由。又於我國現行民法下,消滅時效僅有起算、中斷、不完成三種狀態,並無時效停止進行一說,原告主張系爭扣押命令妨礙楊琇絲等4人行使債權,消滅時效不得再進行,應有誤解。從而,楊琇絲等4人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楊貴棋死亡之104年7月27日起算,應於114年7月27日即時效完成。被告以其請求權消滅而聲明異議並拒絕給付,並無違誤,逾期聲明異議
一節,亦僅涉及執行命令是否有程序上之效力,對實體法上之權利狀態亦無影響。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按系爭收取命令給付,為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收取命令,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結論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