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710號
原 告 今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張棋翔(原名張寶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
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將車牌號碼○○○-○○○○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交付被告營業使用,依約被告應繳交罰單、服務費、燃料費、
牌照稅等,
詎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今,已積欠13,200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給付1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4日(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