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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7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710號
原      告  今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德倫  
訴訟代理人  黃桂美  
被      告  張棋翔(原名張寶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將車牌號碼○○○-○○○○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交付被告營業使用,依約被告應繳交罰單、服務費、燃料費、牌照稅等,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今,已積欠13,200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給付1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4日(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