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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7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7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蔡孟純  
被      告  立益昌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泊鈞


被      告  王靄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壹拾壹元,及附表一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柒拾元,及附表二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及附表三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玖拾元,及附表四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立益昌工程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王泊鈞、被告王靄馨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200萬元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借據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50元
合    計       3450元 


附表一: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萬1611元
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34
違約金:自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0萬4470元
11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34
違約金:自11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三: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萬6745元
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7.34
違約金:自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四: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8萬5790元
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7.34
違約金:自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