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73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鄭哲銘
被 告 黃玉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053元,及其中新臺幣305,625元自民國11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9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750元,其中新臺幣4,733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17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32,0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向原告銀行辦理個人信用貸款,
嗣後於114年1月7日對保成功,申請額度新臺幣(下同)320,000元並申請動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
期間60期,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5.91%(按T型指數利率加計14.23%,合計為15.91%),依約被告應按月給付借款金額,而月付金利息係依每筆動用交易之實際撥款日起,以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之借款利息,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
詎被告最後於114年5月31日繳款15,903元後即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仍尚欠333,253元(其中本金305,625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26,428元、已結算未受償費用即
違約金1,200元)及利息未還
等情,爰依借款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3,253元,及其中305,625元自11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1%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台北金融業拆款定盤利率、月結單彙總表、信用貸款帳單、查詢匯出匯款交易明細、帳務系統畫面、貸款年金試算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可認原告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並足以彌補其損失。且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15.91%,若再課予被告給付1,200元之違約金,對被告顯有失公平。從而,本院基於公平原則,認原告就請求違約金過高,爰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元之違約金應予全部酌減,是原告得請求之總金額即為332,053元(計算式:305,625元+26,428元=332,05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50元
合 計 4,75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