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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75號
原      告  卓越先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容
訴訟代理人  吳信霈律師
            焦竑瑋律師
            廖富田律師
被      告  臺北雷格斯企業管理諮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ynsey Blair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13年1月4日所訂立之辦公室服務合同之租賃關係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8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2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所訂立之辦公室服務合同(下稱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已於114年1月31日屆期,然被告以原告未於線上帳戶完成不續約申請,而於原租約屆滿後向原告請求1次給付1年租金新臺幣(下同)130,788元,顯然兩造就法律關係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113年1月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號11樓之辦公室以登記公司地址,租期自113年1月8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9,720元,押租金9,280元。因原告完成實體辦公室建置,於113年7月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業務處長藍丰谷表達不欲續約之意思表示,並詢問系爭契約屆滿日期與相關流程,並於113年12月31日將地址遷出,不再使用上開辦公室。豈料,被告竟表示依系爭租租約⒈一般協議第5項自動續約約定,原告應於租約屆滿前3個月(即113年10月31日)透過線上帳戶或應用程式通知被告不續約,更以電子郵件方式向原告請求1次給付1年租金130,788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自114年2月1日起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94條、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原告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電子郵件等件影本為證(卷第25-44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查原告於113年7月8日以LINE向被告詢問租約期滿日期,並於113年11月1日以LINE通知被告不再續約,被告於113年11月1日下午2時30分回覆「好的」,堪認系爭租約於114年1月31日屆期,且原告以於113年11月1日通知被告不再續約,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自114年2月1日起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9,2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租約已於114年1月31日屆期,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租約自114年2月1日起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9,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2日(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50元
合    計      2,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