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76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羅若娟(原名羅玉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陸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債權讓與暨償還約定書第13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鄒淑貞辦理車輛分期付款買賣,約定自民國113年1月4日起至116年12月4日止,分48期,每期新臺幣(下同)8,450元,共計405,600元,鄒淑貞已將對被告之價金債權轉讓原告,
詎被告自114年7月8日起(即第19期)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分期付款之利益,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
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30元
合 計 2,9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