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768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網路拓展貿易協會
被 告 洪大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
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
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㈠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1.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2.
經查,原告前曾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訴,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萬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給付原告12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於114年8月27日以113年度民著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認定其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該判決於114年9月10日送達原告,原告未提起
上訴,已確定在案
等情,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下稱智財法院卷,見卷一第361頁、卷二第5頁、第341頁、第389至403頁),且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著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原告於114年9月22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第148條第2項、第226條、第227條、第24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1,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557號卷,下稱補字卷,第9頁、第13頁、第105頁,及本院卷第82頁),足見本件原告之訴,其中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部分,其訴訟標的應為上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著訴字第6號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告就同一
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訴訟,違反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
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㈡本件原告之起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查兩造
於109年11月17日簽訂「RWD數位提升轉型計畫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技術服務」、「網路維護」、「網址及主機代管服務」之專案計畫,內容包含客製化之「www.英文關鍵詞組.com」、「www.英文關鍵詞組.net」、「www.英文關鍵詞組.org」網址,及開通獨立網站,服務期間自110年10月6日起至112年10月5日止,2年專案技術服務費用為30萬1,66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年專案技術服務費用30萬1,665元;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一次簽約二年並完繳專案費用NT$301,665元(含稅)後,網站第3年起網頁設計版型、產品圖片及其描述(不包含網站優化技術及網頁優化程式碼)為甲方所有。」;系爭合約於112年10月5日因期間屆滿而終止;被告官網為http://www. madamhong.com.tw;被告於112年10月6日至112年10月17日止,有使用原告所設計如附表所示網頁優化程式碼(下稱系爭程式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智財法院卷一第505頁),堪信為真實。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著訴字第6號確定判決理由中業已認定:「…一、系爭程式碼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㈠…㈡系爭程式碼是否符合著作權法關於著作之要件,應以原告自行創作之部分為判斷基礎,故須扣除制式之程式指令部分。系爭程式碼1中之<title>為標題標籤,其功能在於幫助搜尋引擎瞭解網頁的主題,作為搜尋結果上可點擊之網頁標題,此為制式指令,而原告自行撰寫之內容為「How to find the high quality Canned Bubble Tea from the Canned Bubble Tea manufacturer,supplier,wholesaler,
distributor, and factory?」…僅為欲搜尋高品質罐裝珍珠奶茶之詢問用語,一般民眾在搜尋時慣常會使用之文字及語法,該文字內容實欠缺創作性,復依社會通念,上開文字之字體與排列方式亦屬慣見,並未有任何獨特性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而<meta name=”description”>為描述標籤,其功能在於提供簡短的網頁說明,作為網頁之介紹,為制式指令,原告自行撰寫之內容為「To find and shop the best Canned Bubble Tea, you need to know about the highest quality of Canned Bubble Tea manufacturer,
supplier,wholesaler and distributor from a factory in Taiwan」…此為介紹高品質罐裝奶茶之文字,該文字內容欠缺創作性,復依社會通念,上開文字之字體與排列方式亦屬慣見,並未有任何獨特性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㈢系爭程式碼2係以OG標籤功能設定使用者在分享網頁到Facebook、LINE等社群平台時,分享連結所顯示之資訊,例如:標題、描述與縮圖等。扣除制式指令後,原告自行編寫之內容為「"http://cust.itpac.org/44597/"」、「"http:
//cust. itpac.org/img/site.png"」、「"HONG DA MA
FOODS CO.,LTD"」、「"website"」、「"en-US"」、「"zh-TW"」、「summary_large_image」,…分別為網域名稱、被告公司英文名稱、名詞用語,該文字內容實欠缺創作性,並未有任何獨特性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㈣系爭程式碼3中之<link>標籤又稱外部連結標籤,其功能在於在搜尋多語言或多地區的網站時,協助搜尋引擎正確地為使用者顯示符合其需求之版本,為制式指令。原告以<link>標籤將「"http://cust.itpac.org/44597"」網域名稱連結其他外文版本之網頁,…此為單純置換語言或地區名稱之編寫方式,欠缺創作性,並未有任何獨特性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㈤系爭程式碼4之<scripttype="application/ld+json"
<scripttype="application/ld+json">標籤係告知搜尋引擎藉由讀取此部分之結構化資料以理解網頁內容,為制式指令。原告所編寫之內容為「"http://cust.itpac.org"」、
「How to find the high quality Canned Bubble Tea from the Canned Bubble Tea manufacturer, supplier, wholesaler, distributor, and factory?」(如何…)、「
To find and shop the best Canned Bubble Tea,you need
to know about the highest quality of Canned Bubble Tea manufacturer,supplier,wholesaler and distributor from a factory in Taiwan」(為了…)、「"HONG DA MA FOODS CO.,LTD."」、「"http://cust.iptac.org/img/site
.png"」,…均未有任何獨特性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而欠缺創作性乙情,業如前述。㈥系爭程式碼5中扣除制式指令,由原告編寫之內容為「"Home" 」、「"About Us" 」、「"Contact Us"」、「"Site Map"」,
業據…,前開原告編寫部分均為常見之通常名詞或用語,並未有任何獨特性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欠缺創作性。㈦系爭程式碼6中扣除制式指令,由原告編寫之內容為「"canned-milk-drink.html"」、「Canned Milk Drink」、「"canned-dessert.html"」、「Canned Dessert」、「"canned-juice.html"」、「Canned Juice」、「"canned-tea.html"」、「Canned Tea」、「"coconut-jelly-drink.html"」、「Coconut Jelly Drink.html」、「"aloe-vera-juice-drink.html"」、「Aloe Vera Juice Drink」、「"popping-boba-drinks.html"」、「Popping Boba Drinks」、「"bubble-tea-kit.html"」、「Bubble Tea Kit」、「"popping-boba-kit.html"」、「Popping Boba Kit」,業…,前開原告編寫部分均為罐裝牛奶飲料、罐裝甜點、罐裝果汁、椰子果凍飲料、蘆薈汁飲料、爆漿波霸飲料、珍珠奶茶套裝,均為飲品之通常名詞或用語,欠缺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不具創作性。㈧系爭程式碼7中<div>標籤係一種區塊元素(block element),用於將整個網頁區分成不同區塊再組織在一起,以便於管理和美化,為制式指令。本件<div>區塊元素內之文字為「,with a factory in Taiwan. We supply and export consistently high class products and continually improve upon the manufacturing processes and work environment through total employee involvement and strict adherence to fair business ethics. We have gained several patents in the field.Our sincerity and hard work has helped us to match our quality with international standards
.If you are interested in any styles of our products
,please feel freeto」(…)、「Bubble tea (also known as pearl milk tea, bubble milk tea, tapioca milk tea, or boba tea or boba) is a tea-based drink that originated in Taiwan. It most commonly consists of tea accompanied by chewy tapioca balls, but it can be made with other toppings as well. Our Canned Bubble Tea taste just like having a bubble tea freshly made for you on the spot, let you can drink in any where .We have many flavors of 」…係以口語化之文字平鋪直敘被告生產產品之內容及被告生產流程、產品標準之相關介紹,並未有任何獨特性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欠缺創作性。㈨系爭程式碼8係網站導覽連結文字「網站地圖」,扣除制式指令後之內容為「”sitemap.xml”」
、「”XML Sitemap”」,…然網站地圖之網址係由網站建設平台自動生成,並非原告所能編輯,又分享網站地圖之網址時,皆只能使用創建超鏈結之語法架構,而必須使用相同或相似之文字及架構,
難認有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
㈩系爭程式碼9扣除制式指令後之內容為「Copyright©2021
ITPAC.org All rights reserved.」,…上開文字僅單純表
彰著作權來源,亦不足以認為有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
現。二、承前所述,系爭程式碼均未有任何獨特性或足以表
現著作人之個性,欠缺創作性,自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電腦
程式著作。陸、
綜上所述,系爭程式碼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
電腦程式著作,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程式碼之著作權應
排除、防止侵害,及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
要無足採。從
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如
訴之聲明,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明確(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本件原告又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訴訟資料,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30萬1,665元,致原告受有損害30萬1,665元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認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又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或有民法第226條所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或民法第227條所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本件自無原告所主張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226條、第227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另主張以民法第245條為其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卷第82頁),惟民法第245條係規定:「前條撤銷權,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此
乃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30萬1,665元,顯非有據。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48條第2項、第226條、第227條、第24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1,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第148條第2項、第226條、第227條、第24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1,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不合法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
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且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230元 原告繳納
合 計 4,230元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