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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7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777號
原      告  林子卿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如附件所示於超過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考。經查,被告主張對原告有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債權,原告則否認對被告負上揭債務,雙方顯然就債權存在與否有爭議,倘不訴請確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向朋友投資而遭詐騙,無法如期取得投資所得金額,故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向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辦理汽車貸款,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萬元,無法如期繳款月付金,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如附件所示債權全部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2月間以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向被告辦理汽車分期,有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自112年2月21日起至116年2月21日止,共分48期,每月攤還8,547元債務亦簽有本票1紙,故債權真實存在;原告已繳納34期,目前尚積欠111,111元,及自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於113年2月21日向被告辦理汽車貸款並簽立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五、原告雖主張其遭投資詐騙,而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如附件所示債權全部不存在云云惟查,原告自承其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已如前述,是原告即應對被告負系爭契約之債務,至原告主張其係遭投資詐騙而簽立系爭契約,惟此係其簽立系爭契約之緣由,無礙於其仍應對被告負償還系爭契約債務之義務。又被告陳稱原告目前積欠金額為111,111元,及自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等情,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辯稱原告尚積欠111,111元,及自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等語,可採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如附件所示於超過111,111元,及自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