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7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78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賴郁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零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7日下午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玟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94,973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4,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5頁),並有本院調取之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76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車輛於112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113年1月7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3個月,該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494,973元(工資83,665元、零件411,308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第45頁),其修復方式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循此方式計算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費用後為457,030元,此即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7,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6日,見本院卷第9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700元
合    計        6,7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1,308×0.369×(3/12)=37,9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1,308-37,943=373,3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