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791號
原 告 蔡宜芳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
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附表1電信費不存在,縱使債權存在業已
罹於時效,請求確認附表1債權金額,
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存在
等情,是原告否認該電信費債權,顯然
兩造就附表1電信費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
確認利益甚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據被告之民事
支付命令聲請狀
所載,係因原告於民國93年3月11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乙組電信門號(0000-000-000)之逾期電信費用共計新臺幣2萬7377元未為清償,被告因而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及
強制執行。
經查,有下列幾點疑義之處:
⒈經原告向法院聲請
閱卷後,發現被告於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中所述,原告逾期繳款、積欠電信費用2萬3377元
迄今未為清償。
惟,
參酌被告所檢附之證據二、電信費帳單(遠傳電信部分)影本乙份(原證1)之資料,充滿疑點:
⑴原告從未收到過該紙電信費帳單:
②該電信費帳單上並未載明繳納之明細資料。依據一般常理,通常電信用戶未繳納該月電信費用後,電信公司即會將電信服務暫時停話,不至於會有積欠電信費用高達2萬3377元,顯不合理。
③該電信費單所記載之地址並非是原告於當時93年之住址:被告所檢附之證據一、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部分)影本之資料,原告係於89年2月6日在
法定代理人的陪同下所申辦之門號,原告於該段
期間之戶籍地址一直都是在板橋市○○○路000巷0號3樓,並非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惟,原證1之電信費帳單應係早於93年3月10日已
債權讓與給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然原證1之電信費帳單(遠傳電信部分)上之原告地址為竟為現在之戶籍地址,顯與事實不符。
④經原告向遠傳電信查詢該筆延滯電信費用時,遠傳電信表示查無此筆延滯資料。
⒉
退萬步言,縱
鈞院認定本件
系爭債權存在,原告主張時效
抗辯:
①電信業者對於用戶之電話費
請求權為2年,本件電信業者於時效内從未向原告為請求,早已罹逾時效;讓與之債權亦同,原告亦得為時效之抗辯。
⑴經查,本件被告之債權
乃受讓自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該債權為原告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積欠之租用行動電話所生之費用,是見被告所受讓之債權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原告收取
對價,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幾無不人手一支行動電話,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本條
所稱之「商品」,本件債權應
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
⑵本件,係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3月間對於原告之電話費請求權,但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超過二年仍未請求,即使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轉讓與
第三人亦同,原告皆得以對抗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事由,來對抗被告,故原告現依
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㈡聲明:確認附表1債權金額,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以下簡稱遠傳電信)申辦系爭門號使用電信服務,因逾期未繳款尚延欠電信費用2萬7377元及利息等未清償,後訴外人遠傳電信於93年3月10日將
上開對原告之電信費用債權讓與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誠公司),元誠公司於105年9月1日將上開電信費用債權讓與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7年8月1日讓與被告(均請詳卷原證2、3及被證一)。被告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委託聚信法律事務所以寄發信函方式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對原告為送達,並獲收受在案,是上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並對原告發生效力,被告自得請求原告清償。被告後持受讓自訴外人遠傳電信對原告之電信費用債權證明文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民事庭請求核發對原告之支付命令,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14年度司促字第11480號受理並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14年5月28日送達原告處,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
異議而於114年6月16日確定,是原告應給付被告2萬7377元,及自9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500元。
㈡
嗣後被告持上開對原告取得之
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請求執行原告對第三人之薪資所得債權,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41725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以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於114年9月4日收受系爭執行程序114年9月1日核發之扣押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命令。原告於114年9月8日具狀請求暫緩執行(實際於114年9月9日遞狀),陳稱欲與被告協商分期清償事宜,並於114年9月8日同日來電(0000-000-000)洽商分期清償債務事宜,並達成自114年9月10日起分期清償債務協議,惟原告並未依約履行,後被告於114年9月26日收受系爭執行程序通知需就原告上開民事聲請狀內容為表示意見,被告於114年10月2日具狀陳述意見,主張原告未依約履行故不同意原告聲請暫緩執行之請求,直至114年10月9日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427號調解通知時,被告始知悉原告已於114年9月22日提起本件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主張未收到系爭電信費用帳單、請求權已逾時效及偽造文書等語。綜上所陳,原告於收受系爭執行程序之
執行命令後,除向系爭執行程序請求暫緩執行陳稱欲與被告協商分期清償,並主動來電協商分期清償事宜,依倫常社會
經驗法則,倘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系爭電信費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縱令原告於收受系爭債權讓與通知信函時未來電查詢或主張無債權債務關係,則於收受上開支付命令時亦應會依法
聲明異議,至遲於收受系爭執行程序核發之執行命令時聲明異議,
而非向系爭執行程序以欲協商分期清償為由請求暫緩執行,並主動來電與被告協商分期清償事宜,顯見原告確實知悉系爭電信費用債務且未清償,僅欲意圖混淆鈞院視聽而為不實之陳述主張,合先陳明。
㈢原告主張並未收到過系爭電信費用帳單,及89年2月6日申辦系爭門號時並未住居於原證1帳單所載地址等語。依原證2可知,原告申辦系爭門號時所填寫之帳單寄送地址為「(台北縣)板(橋)市○○○路000巷0號3樓」,與填寫之住家(戶籍)地址相同,另依被告109年3月18日申調之
戶籍謄本記載可知,原告於92年1月14日始自該帳單(戶籍)地址遷出,並依訴外人遠傳電信告知,系爭門號最後一次繳款為90年2月間,茲因我國各電信服務廠商皆以平信方式寄送紙本帳單,故無法提出原告每期皆有收受電信費帳單之證明文件,惟自89年2月6日原告申辦開通系爭門號使用起至90年2月間最後一次繳款止,期間長達1年,依一般倫常社會經驗法則,倘如原告陳稱不曾收受過系爭門號之電信帳單,則何以得繳費長達1年?綜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確實收受系爭門號之電信帳單方能持以繳納電信費用,要無疑義。
㈣茲因遠傳電信提供之系爭門號電信費用帳單上並未催告原告還款,原告亦陳稱未收受系爭門號之電信帳單,綜上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結論、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意旨,系爭電信費用應於原告113年9月20日收受被告債權讓與通知信函一個月後即113年10月20日起方得請求原告
給付遲延利息,並
消滅時效(請求權)開始進行,迄至被告114年6月16日取得對原告之確定支付命令,及114年8月21日遞狀請求執行原告對第三人之薪資所得債權止,並未逾請求權2年時效,並被告願減縮僅請求原告給付系爭電信費用2萬7377元,及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
執行費459元。因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非鉅,原告非無
資力清償且曾主動來電協商分期清償事宜,被告願再釋出誠意,提供原告於115年4月15日一次清償1萬5000元,或以3萬元分期清償,但每期至少需清償1000元之分期清償優惠還款方案,以祈圓滿本件債權債務關係。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
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
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
責問權(本院卷第160頁第21、23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即115年4月10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退萬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5年4月10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
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被告逾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解釋上亦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
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
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
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
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
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
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
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
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
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
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
輕過失時(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
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
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
構成要件要素。
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5年2月10日以北院信民壬115年北簡字第791號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原告於115年2月12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61頁),然迄115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曾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證據評價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
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
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
①況且,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即115年4月10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160頁第5至7行,兩造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最末日並無意見)。
②原告雖未曾承認成立證據契約,但本院認為兩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
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應足認兩造已成立證據契約。否則,原告此程序主張或抗辯,形成對造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受到限制,自己卻不受限制之不合理現象。
③退萬步言(即原告不承認有證據契約之存在,且不論原告是否已行使責問權之情形,只論他造有無行使之情形),當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不能無視於其曾行使責問權,則原告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仍因為對造行使責問權而受限制,即原告於115年4月10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④被告逾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解釋上亦同,
自不待言。
㈢原告因為於114年9月8日承認如附表1之債權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⒈原告雖主張稱:114年9月8日來電要求分期清償之意思表示並非訴訟上之
自認不生
拘束力、該要求分期清償之意思表示係因錯誤與情勢壓迫故不具效力、否認有系爭門號債權存在等
云云。
惟查:
⑴原告主張其承認之意思表示係因錯誤與情勢壓迫故不具效力云云,惟其並未提出認定該事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況且,原告該陳稱係其當時主觀之想法,當時有無該等主觀想法,自應提出該客觀事實供本院審認,否則任何人皆可主張其錯誤與情勢壓迫故承認不具效力云云,實
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錯誤與情勢壓迫而承認云云,自屬不足採信;
⑵再者,依民法第88條但書之規定「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就該對話前後文無法認定原告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反而可認為其知曉積欠該門號之電信費;且該錯誤應屬於原告自己主觀上之過失,亦不得撤銷之;
⑶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如原告114年9月8日曾承認系爭債務,其時效自中斷。
①依附表2之錄音譯文114年9月8日上午10時59分所載:「…原告:3支不同的門號哦.我只記得.我記得只有一個0916…」、「…被告:你要不要抄一下門號?你記得的跟實際上可能不一樣…」、「…原告:我知道啊.我記得0000000000這一支.就只有這1支門號…」,由此可知原告於被告告知積欠電信費之前已主動說出電信門號,確實知悉積欠系爭電信費並未清償,該意思表示即為承認積欠系爭電話費
無訛;
②另遠傳電信列出系爭門號啟用日(89年2月9日)、停機(話)日(90年8月12日)及欠費金額(2萬7377元),是原告確實承認申辦系爭門號(0000-000-000),且積欠系爭門號電信費用並未清償;
③更遑論,原告於114年9月8日來電協商時特意詢問系爭門號欠費時間,此觀附表2「…原告:那我請問一下.這的已經30多年…」、「…被告:對20多年…」等語,故原告知悉系爭電信費用之欠款時間(系爭執行程序之
扣押命令上記載日自93年3月11日起),
足證原告於114年9月8日來電時並非不知悉系爭電信費用債權
請求權時效事宜,其於知悉積欠系爭電信費所為之承認,並無基於錯誤或迫於壓力承認之情,故原告前開主張顯非足採。
⒉原告既承認系爭債務,原告其餘之主張,如原告從未收到過該紙電信費帳單等情,則不用再予以贅述,
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附表1債權金額,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表1:
| |
| 門號:0000000000截至93年3月10日止,尚積欠本金、利息(依原約定書之規定自逾期日起算)及其他費用等款項共計2萬7377元。 |
附表2:
2025/09/08 AM:10:59 錄音逐字翻譯稿 |
被告:負責人不會在公司啦.你給我身分證字號.我幫你查一下承辦是誰 |
原告:喔.好.我的身分證字號是Z000000000, |
被告:你的承辦是一位戴先生啦.你要不要抄一下他的電話? |
被告:你是不是.前幾天有一位盧小姐打來說要幫你協商?是嗎? |
原告:呃.都有啦.我今天就是特地請假.想說跟 債權人協商看看 |
被告:因我們目前是只有一個案子先去做強制執行.但你要不要抄一下?你在我們公司總共有3個案件. |
原告:3支不同的門號哦.我只記得.我記得只有一個0916 |
被告:你要不要抄一下門號?你記得的跟實際上可能不一樣 |
原告:我知道啊.我記得0000000000 這一支.就只有這1支門號 |
被告:還有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還有和信的門號0000000000.總共有3 支門號 |
原告:對.因為我.那2支.你剛剛說的另外那2支門號.我完全沒有印象耶.我只記得0916這個 |
被告:就是我說的.要嘛.你自己處理.那我們就不要去扣押!不然我們就是會去扣押.就只有這樣而已 |
原告:我今天就是.因為我也是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而且也那麼久了.那時候也是未成年.所以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處理這個事情 |
原告:重點就是.我要跟她協商.因為我也有小孩要扶養.所以我沒有辦法那樣付錢 |
被告:所以你要自己分期嗎?還是?你是要分期付款的意思.是嗎? |
原告:因我不知道.現在流程要怎麼做?所以 也不知道該怎麼問? |
被告:2種方式.因為你現在你這3筆不一起處理..只處理扣押的那一件.那戴先生之後就會再執行別的案件.所以你要一起處理.那我給你2個方案 |
被告:你若一次全繳.可以幫你申請打9折,你寫一下 $73,175.你先寫下來.再看看你要怎麼處理.你再告訴他.好不好? |
被告:第一種.打9折 $73,175.這個是一次全繳.這是第1種.那第2種.就是你如果不要被扣押的話.你首期款先繳2萬.然後後面不是還有61,305.可以讓你分期付款.看你要每個月繳3000或5000.都可以 |
被告:對.你自己先想看看.你要那一種方案,你想完了.再打電話來.好不好? |
原告:對.我剛剛有電話問她.她說我總共有欠款3筆.但我不清楚我有這麼多筆?那我想問你.他們是不是債權有託你這邊處理 |
原告:我就是有收到單子.然後之前也有曾經想要處理這件事情,因為這個號碼.剛剛聽小姐講.才知道有3個號碼. |
原告:不然我以為只有0916那個號碼而已.那他跟我說.現在有8萬多塊.這又是很久很久以前的事情了我也不知道會搞成這個樣子.那時沒有繳.就是自己生活就有點困難了.那時候債權還沒有給你們的時候啦 |
原告:有拖了這麼久.我也沒有收到通知.然後過去我也曾經去桃園女監服刑過.這幾年才又收到一次單子.一收到我就想要跟你們處理.所以想說要跟你討論看看.看是不是可以跟你協商.因為爸爸媽媽早就離 |
開了,只有我一個人.又要帶一個小朋友.然後我又要租房子.又要養小孩.然後今天就是公司又要回覆公文給法院.所以我想說是不是可以跟你們協商,對.我可以知道.每一支號碼多少錢? |
被告:可以啊.目前就是有3筆.遠傳.台哥大.跟和信.遠傳的話就是因為已經送執行了 所以 |
被告:遠傳這支.因已經送法務了.所以會有相關.法務執行費跟計算相關利息.所以是57,753.那另外2支的話.因為還沒有送執行.所以只有本金.台哥大是12,007. |
原告:好12,007.等我一下喔.那電話號碼是多少? |
被告:台哥大是0000000000.可是現在電話號嘛一定是別人在用,所以若是要查你可以拿身分證給台灣大哥大.請他查 |
原告:我沒有要查.因查已經沒有意義.那這支多少錢? |
原告:那0916這個啊.是否可以協商.就是用付本金就好.利息不要收? |
原告:那你那邊可以請求.不提告.跟法院提出已經和解了.那我今天就可以跟你處理 |
被告:應該這麼說啦.我們這邊確認好.收到第1筆款後,我們就會發函給法院直接做撤回.撤回法務作業的部分 |
被告:目前是這個金額啦!若我們確認好協商.我會幫你做止息.這筆的部分 |
被告:就是確認好.你的協商方案後.我這邊會幫你做止息,但扣薪的話.利息就會一直計算 |
被告:若是公司那邊扣薪的話.利息就會一直計算.若是我們協商的話.利息就不會計算 |
被告:應該說.我這邊收到第1筆款後.我們就會發函給法院.請他直接做撤銷 |
原告:你是說.如果公司扣薪就會從57,753這樣的金額開始扣.但如果我們協商的話.就會低於57,753 這樣子? |
被告:嗯.不是.應該這樣說.扣薪的話我舉例說.比如說你有欠100.你繳了10後,那剩下的90會繼續計算利息 |
被告:對.就是若你又再繳10,那剩下的80會再繼續計算利息 |
被告:我這邊就是.繳第一筆款後.剩下的作分期付款,然後幫你止息.另一種就是一是清償.但可以有折扣.就是打9折 |
原告:這樣也是很大一筆.我沒有辦法一次.所以就是81,305? |
被告:對.最低.因為坦白說.公司已經走扣薪程序了嘛.一定會扣完.而且可以收到更多 |
原告:沒有其他方法了嗎?因為我自己薪水也沒有很多.還要租房子.而且我也不是沒有心到處理.我們可以商量一下嗎? |
被告:公司的規定就是這樣.坦白說.以公司的立場.他可以扣到更多.怎麼會少收.另外2筆因為還沒有走法務.還比較好談.因這部分已經走完法務程序.走完法務程序不是那麼簡單.要走2-3個月.給函.撰狀..等 |
原告:30了啦.我都40多了.那過去那麼久前面怎麼都沒做這些送件? |
被告:因坦白說.案子太多了.都是隨機的.並沒有說 特別針對哪個案件 |
原告:那我是不是要到你那邊去?不然我怎麼會知道.是分期還是怎麼? |
被告:你好了的話.我就寫簽呈給我的主管簽.簽過之後看你是要去超商繳還是匯款.郵局都可以 |
原告:這的流程我知道.我的意思是說我們要怎麼簽.我們已經協商過還是怎麼樣 |
被告:應該說若你已經確定協商.我可以發同意書給你,雙方同意書/協議書.協議書的我們公司會蓋的大小章 |
被告:妳收到的協議書.上面有蓋大小章,就是.就是確定我們雙方的這個價格 |
原告:但是.現在.今天我就是急需的要.因公司已經要扣款了. |
被告:這樣說.就是你確定要匯款.我們今天收到款後.我們會去電你的公司.跟他說我們是當事人.扣款可以先暫緩 |
被告:你的部分.我看一下.應該還沒啊.只是收到扣押而已.應該是妳們公司作業有提早 |
原告:因為我們後天就領薪水了.公司一定會先把我的部分扣起來. |
原告:對.所以我今天要跟人事部說.他要我今天回覆.看處理的狀況怎麼樣 |
被告:對啊.所以我們今天若處理好了.我會去電跟你們公司說啊 |
被告:對.我們只能先打電話跟他講.我發函去法院也沒那麼快啊 |
被告:正常.我們都是先電話告知.因坦白說.程序分2段.現在只是扣押的階段.還沒到移轉的階段.所以程序上是妳們公司先提前 |
被告:就是一個法務的程序. 就是雖然說扣押.扣押. 但並不會現在就把錢給我們.還沒到給我們.這個程序 |
被告:應該說分2段.就法務的部分.所以坦白說.我們並還不會收到錢 |
原告:我知道 .但是他現在就是有收到公司.就是要扣款 |
被告:應該說若你今天先匯款了.我們這邊收到錢了.我今天就可以先把協議書寄給你.讓你的手機可以下載提供給公司看.我們可以協助的是這部分 |
原告:不用到現場.哪萬一我滙過去了.跟我說沒有收到.哪我怎麼辦? |
被告:正常是沒有遇過了啦.我們同意書都給妳了.因為同意書上有帳號啊 |
原告:同意書上有帳號.我知道啊.但是我滙了2萬塊給你.我也沒有當場拿到協議書.協商的和解書. |
被告:拿到的檔案部是和解書.是雙方協議的同意書啦. |
被告:所以說我同意書給你.上面有蓋我們公司大小章啊 |
被告:看你啊.我可以先給你 你確定好.我就可以先給你 |
原告:我確定啊.我就是辦分期.反正分期可以1個月繳3,000. |
原告:對啦.我知道.首期2萬塊.但後面可以3000、3000 |
被告:沒有.你來.我也是請你到樓下的銀行繳款.我們不收現金的 |
被告:沒關係.你直接說.你的需求是什麼?你要來我們樓下繳款.是不是? |
被告:沒關係.你的那份.如果可以.我先申請.寄到你的手機給你.你先看看.啊你來看也是一模一樣的東西.只是是正本.你再看看是否要過來 |
被告:沒有Line.公司不能用line,我們上班不能帶電話.你就打我的專線啊.我的電話0000-0000 |
被告:我寄你手機.你手機可以下載.你來拿是一模一樣的東西.你可以先 看完.確定看是否要過來拿一模一樣的東西 |
被告:你要的話.我等一下.就先幫你申請.我急簽啦.我急簽先傳給你.那你的手機號碼是? |
被告:好.那我大概12點前.我盡量趕一下先寄給你.那你要先看一下同意書.裡面就有帳號的內容.那如果好了.你確認沒有問題.匯款後.我可以去電你的公司.跟你們公司講一下.說我們協議這件事情.然後法務我們就會撤.好.那我等一下就先寄給你.啊若你要打給我.要麻煩你1點過後.因為我們等一下就用餐了.謝謝您 |
附件(本院卷第45至第59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
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
因訴訟行為不得附條件,又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據被告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係因原告於民國93年3月11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乙組電信門號(0000-000-000)之逾期電信費用共計新臺幣2萬7377元未為清償,被告因而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經查,有下列幾點疑義之處:
⒈經原告向法院
聲請閱卷後,發現被告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中所述,原告逾期繳款、積欠電信費用2萬3377元迄今未為清償。惟,參酌被告所檢附之證據二、電信費帳單(遠傳電信部分)影本乙份(原證1)之資料,充滿疑點:
⑴原告從未收到過該紙電信費帳單:
①被告應先就原告是否有收到該帳單負舉證責任。
②該電信費帳單上並未載明繳納之明細資料。依據一般常理,通常電信用戶未繳納該月電信費用後,電信公司即會將電信服務暫時停話,不至於會有積欠電信費用高達23,377元,顯不合理。
③該電信費單所記載之地址並非是原告於當時93年之住址:被告所檢附之證據一、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部分)影本(原證2)之資料,原告係於89年2月6日在法定代理人的陪同下所申辦之門號,原告於該段期間之戶籍地址一直都是在板橋市○○○○路000巷0號3樓,並非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十二樓。惟,原證1之電信費帳單應係早於93年3月10日已債權讓與給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證3),然原證1之電信費帳單(遠傳電信部分)上之原告地址為竟為現在之戶籍地址,顯與事實不符,被告疑有偽造文書之嫌,請鈞院調查,若被告確實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原告之情形,請鈞院院函送地檢署調查。
④經原告向遠傳電信查詢該筆延滯電信費用時,遠傳電信表示查無此筆延滯資料。
⒉退萬步言,縱鈞院認定本件系爭債權存在,原告主張時效抗辯:
①電信業者對於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為二年,本件電信業者於時效内從未向原告為請求,早已罹逾時效;讓與之債權亦同,原告亦得為時效之抗辯。
⑴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
⑵次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中「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又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586號判例亦認「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然查民法於民國十八年頒布時,尚未將「服務」列為考量,而立法解釋本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自無將本條之商品限定為動產之必要。
⑶經查,本件被告之債權乃受讓自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該債權為原告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積欠之租用行動電話所生之費用,是見被告所受讓之債權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原告收取對價,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幾無不人手一支行動電話,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本條所稱之「商品」,本件債權應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
⑷本件,係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3月間對於原告之電話費請求權,但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超過二年仍未請求,即使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轉讓與第三人亦同,原告皆得以對抗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事由,來對抗被告,故原告現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綜上論結,本件債權是否存在即存有疑義並已罹於請求權效,然被告現已依114年度司執字第1417知號對原告強制執行,有害原告之權益,狀請貴院判決如原告
訴之聲明,以為權益。
並提出電信費帳單(遠傳電信部分)影本乙份、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部分)影本乙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乙份。為證。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
並請被告於115年3月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
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
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仍屬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
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❶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❷聲請傳訊證人x、y到庭作證某項事實,並就某項事實行對質程序,尤需注意,勿僅傳訊一造之證人來證明兩造簽約之狀況,因記載於契約上之事實,無需作證,則證人y只能證明其主觀之想法,如x不能認同,則別無證據之情況下,僅引用y其對簽約事實之主觀意見〈證人之意見之詞不足拘束法院…〉,恐無法證人兩造簽約時之客觀事實及何以系爭契約子、丑諸狀況或條款,何以未客觀地載明契約內,則僅傳訊該證人y,不足以證明系爭契約存在或系爭契約上未載明之條款,顯係浪費訴訟程序,侵害對造之訴訟權及適時審判權,與本院之審理,不應准許,由此可見陳報欲訊問問題之重要性…)…;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
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請逐一表示是否爭執?若原告已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原告雖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其主張尚與經驗法則無違,若被告未予爭執,則本院得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②原告提出之89年2月間遠傳之行動電話證明其送達地址為其戶籍地,如其後原告曾變更其送達住址,自應由被告對之負舉證責任,請提出歷次原告申請之文書或電話紀錄(需逐字譯文,請見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請被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③本件被告之債權乃受讓自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傳公司),該債權為原告向遠傳公司所積欠之租用行動電話所生之費用,是見被告所受讓之債權乃遠傳限公司提供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原告收取對價,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幾無不人手一支行動電話,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本條所稱之「商品」,本件債權應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無訛,本件係遠傳公司於93年3月間對於原告之電話費請求權,但遠傳公司有無超過二年仍未請求,即使遠傳公司將債權轉讓與第三人或被告亦同,原告皆得以對抗遠傳公司之事由來對抗被告,現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被告有何意見?請被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請提出關於系爭電話費請求權債權文件相關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原告申請變更住址之書面或電話紀錄、❷原告電話費帳單之歷次送達情形、❸傳公或被告曾對原告中斷時效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不以此為限…);⑤傳訊證人z以證明C、D…等事實存在、⑥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E製作之證據資料時〈包括但不限於,如:❶提出證人F開具之收據或估價單、❷GOOGLE搜尋之網路資訊、❸Ghatgpt之資料…等等〉,如對造予以否認,則㊀Ghatgpt提出者應證明Ghatgpt是輸入何背景資料(data)、且對造亦同意以該人工智能(AI)為本件之鑑定人、並且提出該data供本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㊁如係GOOGLE搜尋之網路資訊,亦需得到對造同意,並且提出該關鍵字、搜尋之介面供本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㊂假設其製作人為G,證人G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❶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❷聲請傳訊證人x、y到庭作證某項事實,並就某項事實行對質程序,尤需注意,勿僅傳訊一造之證人來證明兩造簽約之狀況,因記載於契約上之事實,無需作證,則證人y只能證明其主觀之想法,如x不能認同,則別無證據之情況下,僅引用y其對簽約事實之主觀意見〈證人之意見之詞不足拘束法院…〉,恐無法證人兩造簽約時之客觀事實及何以系爭契約子、丑諸狀況或條款,何以未客觀地載明契約內,則僅傳訊該證人y,不足以證明系爭契約存在或系爭契約上未載明之條款,顯係浪費訴訟程序,侵害對造之訴訟權及適時審判權,與本院之審理,不應准許,由此可見陳報欲訊問問題之重要性…)…;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若被告確實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原告之情形,請鈞院院函送地檢署調查。…」云云,惟查:
①原告既未提出被告偽造文書之事證(請提出被告行使詐騙之人、事、時、地、物及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該偽造文書之證據何在呢?原告竟為該「幽靈抗辯」,並以該「空洞化」、「假設不存在之事實」、「該偽造之人共幾人、在何處偽造、如何偽造」、「被告偽造之動機何在」…等等之不確定事實,要求法院移送云云,似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②
被告或是債權轉讓之前手尚非犯罪集團(何況,尚無任何起訴書或法院之刑事確定判決如此認定…),衡諸常情,原告之地址之所以會更動,極有可能係原告或冒原告之名之人以電話或書面申請變更地址所致(諸如電信公司會傳簡訊至原告之手機),惟原告不為聲請調查此等證據方法,竟將其舉證責任推予法院,由法院為其舉證,破壞當事人進行原則,實屬荒堂,茲以此函闡明命原告補正;再者,縱然帳單未合法送達(假設語氣),若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亦為債權人催告方法之一,不知原告主張該送達不合法之意義為何呢?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⑵若原告以不確定之事實任意起訴(包括但不限於,如:❶起訴之事實模糊而無法確定,本院曾命補正者、❷起訴之事實未陳明該事實之行為人、事、時、地、物者…),似有未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致被告無法答辯,影響被告之適時審判權(註1),及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與本院亦無從審理,則原告應對前開不確定事實補正,如不補正或逾期補正,本院得以原告違反特別訴訟盡義務(註2)、具體化義務等駁回原告之訴訟,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⑶
若原告起訴之事實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提出有重大瑕疵之證據,應予排除者、❷提出僅原告片面制作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且本院認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邏輯上既有他種或被告辯解之可能性,未將之列為者…),所陳不過為原告之片面陳述,若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所提供之證據或證據方法為本院所不採,自不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視同」並非法律規定法院「應為」如何,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即可將其欠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事推定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院認為原告應先證明其主張該事實存在且真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否則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附此敘明。
⑷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請訴外人乙提出文書子、丑…、❷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丙製作之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如:㊀提出證人丁開具之收據或估價單、㊁GOOGLE搜尋之網路資訊、㊂Ghatgpt之資料丑…等等〉,如對造予以否認,則㊀Ghatgpt提出者應證明Ghatgpt是輸入何背景資料(data)、被告亦同意以該人工智能(AI)為本件之鑑定人、並且提出該data供本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㊁如係GOOGLE搜尋之網路資訊,亦需得到被告同意,並且提出該關鍵字、搜尋之介面供本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㊂假設其製作人為戊,證人戊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15年3月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5年3月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
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5年3月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
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
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
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
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
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
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
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若係對證人之
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
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
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命該造於115年3月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
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
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5年3月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5年3月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5年3月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
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本院完全尊重兩造詢問鑑定人之權利,不會調整兩造詢問鑑定人之問題,惟若兩造詢問該問題有⑴無法證明前提為真之前提問題;⑵或有誘導詢問、不當詢問或類似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諸情形…鑑定人基於前述不當之問題而答覆,如本院認為因為該造詢問之不當,而致鑑定結論有可能無法採信時,該詢問之一方應自負其責,有關於詢問之方式,
類推適用詢問證人之相關規定,請兩造謹慎提出,勿誘導或詢問未證明為真之前提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
輔助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
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註1、2)
,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註1:
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註2:
「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