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794號
原 告 毛慧雯
被 告 香奈兒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Renaud Jean Bailly 柏瑞德
曾鈺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30日在法國香奈兒購買商品(下稱
系爭商品),
嗣於114年6月14日發現系爭商品有瑕疵,遂即向
被告要求退款,並於114年7月21日寄發
存證信函,
詎被告未理會。原告發現香奈兒背帶
非真皮,故原告認為香奈兒欺騙
消費者,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違反
誠信原則,而要求
解除契約,並返還當時購買的3,400歐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4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商品有瑕疵、並請求被告退款
云云,
惟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
兩造間確有
買賣契約、契約成立
期日及價金等契約要件。反觀,原告起訴所附臺北松山郵局第454號存證信函第2頁第5至6行提及「當時購買的3400歐元」等語,可知原告購買系爭產品係以歐元作為計算價金之幣別。被告雖屬國際知名精品品牌香奈兒旗下,負責我國市場之品牌經營與銷售,然仍為依我國法設立、具獨立法人格之公司,所經營門市均係以新臺幣計價收費。原告
上開存證信函,
足證原告並非係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兩造間不存在買賣契約,原告請求被告退款,於法無據。原告亦未證明系爭商品交付時,有不具備應有之效用或保證品質之瑕疵,且
本件已逾
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5年期限,原告係於106年前後購入系爭商品,距原告主張其所謂之瑕疵時,已逾8年,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
債權人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
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9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於106年2月30日購買系爭商品,嗣發現系爭商品有瑕疵,請求被告賠償122,400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原告雖主張香奈兒欺騙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違反誠信原則,而要求解除契約,並返還當時購買的3,400歐元云云,
惟查原告
自承系爭商品係在法國購買(見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並非原告購買系爭商品之出賣人,對原告並不負出賣人之義務,故原告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返還當時購買的3,400歐元,而請求被告給付122,400元,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22,4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