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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8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836號
原      告  鄭智齡  

被      告  黃少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07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放棄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不詳時間,加入訴外人王仁鴻、鄭鈺樺、胡哲溢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2」、「LISA」、「殺手」、「爸爸」、「金利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阮慕驊」、「霖園官方客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員所組合計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負責與受害民眾會面收款(即面交車手)被告及本件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藉由網路投放虛偽投資廣告對外散布,使原告瀏覽後信以為真,進而聯繫本件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並受蠱惑註冊加入虛偽創設之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再由本件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扮演群組成員或平臺客服人員花招百出編派各種理由騙取面交現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允為付款,並與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下稱系爭地點)面交款項;嗣被告經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配合及通知,先列印、取得偽造並印有「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之存款憑證、付款單據等出資類書面文件(下合稱系爭文件)及署名「黃柏霖」之偽造工作證,並佯裝成收款專員,於民國112年9月27日21時14分許,與原告在系爭地點面交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簽具交付系爭文件以資取信,致生損害於原告及前開同名投資機構,而待被告取得詐欺贓款後,即依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將詐欺贓款放在指定地點或交付予指定之人,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轉至本件詐欺集團上游嗣原告驚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300,000元之損失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74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電子卷宗查明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給付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失300,000元,既與卷證相符,應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31日(見本院審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將來仍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