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85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何宗達
被 告 許庭萱 原住澎湖縣湖西鄉菓葉村15鄰菓葉141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62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6,3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0,6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4日起至118年10月4日止,自實際借用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第1個月至3個月按週年利率1.88%固定計算;第4個月至第84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現為1.74%)加週年利率7.8%計算,並隨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適用利率。如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加計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詎被告自113年7月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新光銀行個人貸款約定書(數位版)、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12月31日澎院國非甲113司促1011字第1139002354號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310元
合 計 6,31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