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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8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86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黃俊彰
            何宗達
被      告  何豫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969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64%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其中新臺幣3,716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6,9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10月24日至118年10月24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第4個月至第84個月按伊定儲利率指數(113年4月15日起為1.74%)加年息12.9%(現為年息14.64%)機動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另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期數為9期。被告自114年8月24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新光銀行個人貸款書約定書(數位版)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今尚欠26萬6,969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6,969元,及自11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4%計算之利息,自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光銀行個人貸款書約定書(數位版)、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身分證影本、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部分,應屬有據。
 ㈡至原告另請求違約金之部分,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條款,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借款利息按年息14.64%計算,則逾期在6個月以內之違約金係按年息1.464%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之違約金按年息2.928%計算,故原告請求前揭借款之違約金加計利息後,均已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利率上限,原告顯有規避該規定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本院認原告就違約金請求部分應屬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免除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