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880號
原 告 鮑婉婷
焦竑瑋律師
吳信霈律師
被 告 陳延昌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玖佰伍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
前揭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其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118萬4015元(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聲明保留給付範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15年3月31日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8萬9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醫療費用5萬9646元、交通費用183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21萬4164元、預為請求除疤手術費用12萬4000元部分,則自民事
擴張聲明暨補充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又於115年4月8日再度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2萬9399元,及其中118萬401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9萬964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補充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4萬3419元則自民事擴張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歷次訴之聲明變更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下午4時52分許(下簡稱
系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平西路交岔路口(下簡稱系爭地點),見救護車行駛在對向車道上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向右變換行向應注意其他往來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偏駛變換方向,適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救護車之警號不利即避讓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簡稱系爭車輛),沿
上開路段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右後方,見狀煞避不及(下簡稱系爭行為),雙方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四肢擦挫傷等傷害(下簡稱系爭傷害)。此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並經被告
坦承不諱之事實。
㈡請求賠償之金額:
⒈醫療費23萬4407元。
⒉看護費9萬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21萬4164元。
⒋交通費3314元。
⒌修車費3萬9900元。
⒍預估醫療費用12萬4000元。
⒎勞動力減損72萬6749元。
⒏慰撫金80萬元。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2萬9399元,及其中118萬401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9萬964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補充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4萬3419元則自民事擴張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交通事件裁決所覆議結果無意見,當時為了閃躲義交及救護車,故偏右閃躲;被告於警局做筆錄時自述自身車速過快,卻於交通事件裁決所現場自述遭警方逼供;原告為了
免除自身過失,於裁決所上汙衊警員;我方因為自覺撞到原告對她深感抱歉,故並未在現場反駁其供詞,並請我方保險公司從優賠償原告的賠償金額,但後續卻遭原告以刑逼民,賠償金額索賠高達150萬元,因金額相差甚遠故我方無力賠償,並已於刑事案件過失傷害,判刑3個月且已易科罰金。
㈡原告主張醫療費用,被告認為原告
非前往公立醫院或同級醫院診所,不應認列其費用。故原告所提供之瑞生診所看診費用收據不應認列。
㈢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為9萬5040元,被告認為不合理,原告應提出薪轉及在職證明、勞保投保證明、或是扣繳憑單以茲證明,理賠
期間最多應與診斷書上所寫4個月為限。
㈣原告主張看護費用為9萬元,我方認為原告應附上收據或是仲介公司開立的收據或合約,證明確實有請看護照護,
而非於網路上查資料就請求理賠此費用。
㈤對交通費1484元有附上單據證明,被告無意見。
㈥被告對於原告提出機車之維修費用3萬9900元金額存有疑慮,附件附上事發當時雙方車損照,原告機車只有些微損傷,機車修理費用竟高達3萬9900元,報價單上明細有些品項後方有加上(改)字,原告是否將機車改裝費用也請求由我方負擔?根據
民法第213條規定,損害賠償應以
回復原狀為原則,而非必須回復至全新狀態。過度維修或故意使用昂貴零件,原告是否構成
不當得利?被告認為此報價單有問題,懇請法院同意讓原告所配合之修車廠到院說明。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
無庸負
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
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被告已行使
責問權(本院卷第118頁第25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維護當事人之適時審判之權利,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則原告於115年5月1日起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
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原告雖未行使責問權,但逾時提出之法律效果本係法院所給予,且附件已對被告
諭知多次法律效果,本院自得認被告於115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皆不審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
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
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
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
失權效果。
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
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
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
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
上訴人,且妨礙
本件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
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
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
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
輕過失時(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
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
構成要件要素。
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5年3月3日以北院信民壬115年北簡字第880號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原告於115年3月6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97頁),然
迄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曾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證據評價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
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
異議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
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
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本院5月5日言詞辯論時曾諭知「…依現存卷內
兩造最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日期,原告最後係於115年4月7日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被告最後係於115 年3 月24日證據或證據方法均遵期(本院前次言辯諭知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末日為115年4月7日) 提出
本案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依本院前函
所載,自以該狀送達予對造後之7 日為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末日,因為卷內缺乏繕本送達對造之證據,則從寬以115年4月30日為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末日,兩造有無意見?…」,兩造均答稱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45頁第28至30頁),從而,原告於115年5月1日起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原告雖未行使責問權,但逾時提出之法律效果本係法院所給予,且附件已對被告諭知多次法律效果,本院自得認被告於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皆不審酌。
㈢本件事故係兩造均有過失所致,本院認為原告應負擔30%之責任,被告應負擔70%之責任:
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時相號誌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21日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車損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25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結果,認為系爭事件兩造皆有過失,兩造對前情亦不爭執,亦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委員會114年6月2日鑑定覆議意見書(案號:11816號)之意見在卷
可憑,則本件事故兩造均有過失,本院認為原告應負擔30%之責任,被告應負擔70%之責任。
㈣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費用,分述如下:
⒈原告醫療費用請求23萬4407元,於23萬1322元範圍內准許:
①原告係前往瑞生診所、昌惟骨科診所復健,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前往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級x醫院之醫囑原告始有前往中醫診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或復健之必要,且一般公立醫院定期門診之意思(
包括但不限於,如:定期一個月門診即認為原告之身體狀況已無緊急處置之必要…),並非指原告可重複他私立醫院求診,如係前往其他公立或同級之醫院求診固可從寬允許,而非原告貪圖便利或有浪費醫療之嫌多次前往瑞生診所、昌惟骨科診所求診,如果該診所可治療原告之病況,原告又何必再去他醫院就診呢?本院認為原告自行前往瑞生診所、昌惟骨科診所求診似無必要,除被告不予爭執外,應連帶駁回該部分交通費之請求,故瑞生診所、昌惟骨科診所之醫療費用應予駁回。
②證明書費用此部分支出,係因權利受侵害時尋求救濟或透過其他方式解決紛爭導致該等費用,此乃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具體實現,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不得對被告請求,應予扣除。
③其餘統計如附表1所載,合計可以請求23萬1322元。
⒉原告交通費用請求3314元,惟183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原告交通費用請求3314元,被告對於其請求交通費1484元部分無意見。
經查,原告請求如附表2之交通費,附表2編號2至7之高鐵費用,原告應證明為何其
住所地之醫院不能就診,需乘坐高鐵遠距離就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否則衡諸事理、
經驗法則、邏輯法則,原告應可前往原就醫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其他諸院區、台大、榮總、陽明、長庚、國泰等國立、公立、或大型私立醫院回診,惟原告不為,竟搭乘高鐵遠距就診,再回頭向被告要求該等費用,
堪認
權利濫用,應予剃除。從而,依前逾時提出之理論及綜合全卷審酌一切客觀情狀,原告既有損害尚不能證明其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認結果,原告該主張於1830元之範圍自可准許。
⒊原告看護費之請求9萬元應予准許:
原告提出113年6月21日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113年6月15日入院,113年6月16日手術復位固定治療,113年6月22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專人照顧1個月,需使用肘支架及換藥相關物品…」(附民卷第35頁),因此原告請求住院期間(8日)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每日3000元,合於客觀市場行情,在其得請求之範圍內(計算式:3000×38=11萬4000)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21萬4164元,其請求僅13萬6000元予以准許:
⑴原告113年6月21日醫院診斷證明書載「…113年6月15日入院,113年6月16日手術復位固定治療,113年6月22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專人照顧1個月,需使用肘支架及換藥相關物品…」(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1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5頁)、114年2月18日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應再休養3個月…」等語(本院卷第375頁)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有6個月及住院期間(8日)共6月8日不能工作之損失。
⑵審酌原告112年3月26日至115年3月6日勞保之投保資料(薪資從1萬1000元至3萬300元不等,以1萬1000元居多)、原告乾杯之薪資資料(本院卷第237至247頁)及一切原告收入之客觀情狀,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認結果,認為原告月薪以2萬元計算,總計應休養38日,故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於13萬6000元(計算式:2萬元×68日=13萬6000元)範圍內可准許,超過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原告請求預估醫療費用12萬4000元,該請求於2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⑴原告主張其未來有疤痕鬆解手術及雷射疤痕治療之必要,固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61頁),但該診斷書未記載需以何方式、何費用為該疤痕治療,僅有該院醫生在病歷或文件上記載「…PLT生長因子15瓶,$100000(含四次注射),飛梭雷射$8000,至少3-4次⇒00000-00000…」等語,則依據醫療常規及經驗法則,該記載應係醫生對病患所做醫療行為之一的建議。
⑵然回復原狀以必要為限,系爭事故所造成之疤痕在現今之醫學上可否完全去除,又去除之費用是否過鉅,如果健保給付已可做妥善之治療,是否留有疤痕應在慰撫金中考量,從而本院認為以健保支付前開回復原狀之費用;況且,如果醫療給藥有數種選擇,原告卻選擇自費,似乎該情有慷他人之慨、權利濫用之嫌,原告該情應聲請調查證據(包括但不限於,如:聲請鑑定…),原告主張注射生長因子15瓶10萬元、進行飛梭雷射3到4次每次8000元,該醫療行為為何健保不給付呢?衡諸醫療常規,若有自費醫療之情形,醫生通常會詳細說明,並請病患選擇,原告為何選擇自費後卻轉向被告要求給付該等費用呢?且醫生前開記載亦非原告有該費用支出為必要,如果原告有該費用支出之可能,依理該醫師應會記載於診斷證明書上,顯然該記載只是該醫生建議數種方式之一,足認原告似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原告既未提出該注射該針劑及飛梭雷射在醫學上必要性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該部分原告既有損害尚不能證明其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認結果,原告該主張於2萬元之範圍內自可准許,超過該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⒍修車費可請求3642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修理費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算之,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⑵原告提出機車估價單及收據3萬9900元(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14號卷,即附民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137、139、141、285頁),記載機車修復項目主腳架1300元、空濾外蓋650元、傳動外蓋2500元、迴
旋踏桿(左)550元、側支架開關650元、碟盤2200元,合計7850元,其餘金額未記載項目,不知內容,認非屬修復
必要費用,不予採信。
⑶查NTU-0336號機車(即系爭車輛)112年6月28日領照(本院卷第267、413頁),本件事故113年6月14日,實際使用約1年,扣除折舊金額後為3642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7850元×0.536=4208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7850元-4208元=3642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3642元。
⒎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0元:
原告不能證明其傷勢已達穩定,其雖提出原告自行送交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之「鑑定意見」,然該
鑑定人之選定,未經被告參與,未給予被告程序性保障,也沒有經過被告與本院之同意而選任為鑑定人。故依榮總之具體之醫療意見(本院卷第451頁),自可做為專業意見供本院審酌,則本件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部分之「前提問題」沒有證明,從而,原告該請求應予駁回,茲敘述本院之理由如下:
⑴本院曾諭知「…需原告能證明幾項前提事實⒈需該慢性疾病之發生,係源於此次車禍之系爭傷害;⒉且公立或同級私立醫院證明有持續就診或復建之需要與必要;⒊且原告應提出前1年度或2年度曾經前往公立或同級醫院就診之費用(該費用應屬固定而非不確定);⒋原告之外傷應隨著時間之經過已然康復,似無再醫療之必要,並無未來醫療之費用;若為該外傷所導致之慢性疾病或應復健之情形,應有公立或同級私立醫院證明。…」,原告雖於當日同意辯論終結,亦未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認其有前往瑞生診所復健之需要,從而,原告關於瑞生診所復健自不在本件審酌勞動力減損之「前提問題」之內。
⑵如果卷內原告未曾至公立或同級私立醫院復健,自無傷情確定後得鑑定勞動力減損之理;加以,榮民總醫院亦認為「…受傷後逾12個月,期間施行至少2次…功能檢測,並以間隔1至3月為原則,如後續檢測結果未見明顯改善,始可認定個案傷勢已達固定且無回復可能…」,有該院114年12月11日回函之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1頁),該院雖以嗅覺之功能減損為其意見,但可以作為本院如前心證之補充;原告自應以公立或同級私立醫院復健,復健至該傷勢進入「高原期」後,且經後續檢測結果未見明顯改善,且期間施行至少2次功能檢測,方可請求勞動力減損。該等前提問題原告未履行,自不得請求勞動力減損。
⒏原告請求慰撫金於10萬元為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原告係高中畢業,現就讀大學,其工作為兼職性質;被告係大學肄業,現任職工程,有警詢筆錄(附偵卷)、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行為之動機;被告之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原告為女性疤痕對其影響甚大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是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
洵屬有據,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⒐綜上,合計58萬279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3萬1322元+交通費用1830元+看護費9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3萬6000元+預估醫療費用2萬元+修車費3642元+慰撫金10萬元=58萬2794元)。
⒑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述,原告應負3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40萬7956元(計算式:58萬2794元×70%=40萬79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795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10日(附民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本院不受
拘束,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原告聲明超過本院刑事庭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範圍及移送民事庭後擴張聲明部分,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該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1萬6200元,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萬6200元
合 計 1萬6200元
附表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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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4萬2341扣除證明書費1275= 14萬106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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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⒈編號1至20及其餘私人診所之費用不予計算。 ⒉卷證明書費支出係因權利受侵害時尋求救濟或透過其他方式解決紛爭導致該等費用,此乃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具體實現,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均不予計算。 | | | | | |
附表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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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4/08/05、114/09/23、115/01/06、115/01/30、115/02/06 | 計程車費用(以當時原告 住居所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之估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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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僅計算編號1之費用,2以下之費用原告應證明為何其 住所地之醫院不能就診需乘坐高鐵遠距離就診應予剃除。 | | | |
附件(本院卷第83至96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四、五、六、七、八㈠㈡㈥、九㈠㈡、十㈠㈡;被告一、二、三、四、五、六、七、八㈠㈡㈥、九㈠㈡、十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
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
因訴訟行為不得附條件,又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事件被告有過失傷害之行為,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時相號誌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21日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委員會114年6月2日鑑定覆議意見書(案號:11816號)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車損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25張等為證,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結果,認為系爭事件兩造皆有過失,兩造有無爭執?(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請兩造於115年3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提出監視器之資料,依下列錄音、影資料規則提出之;②聲請曾經親自見聞系爭傷害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③如要推翻前開認定,則聲請鑑定,請依鑑定規則辦理之;④兩造曾在刑事程序中送交通事件裁決所覆議,該覆議已聽取兩造之陳述作成之意見,本院審酌後認為無違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認該覆議意見為可採,兩造有何意見?…以上僅舉例,不以此為限…)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5萬7901元,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
㈠請原告將醫療費用、醫材費用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分別列出,且醫材費用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分別列出應提出客觀醫囑或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下請參考各分項說明。
⒈原告提出之單據多為翻拍,其內容多為模糊不清(包括但不限於,如:告證4…),請提出清晰之證據。
⒉如醫療費用收據上有特殊材料費之記載者,兩造皆得聲請向該醫院函查該費用明細,並得聲請鑑定該費用是否有其必要。
㈡原告如係前往中醫診所求診或非公立或同級之醫院求診(包括但不限於,如:告證4之瑞生診所…),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前往x醫院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級y醫院之醫囑原告始有前往中醫診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之必要,且一般公立醫院定期門診之意思(如:定期一個月門診即認為原告之身體狀況已無緊急處置之必要…),並非指原告可重複求診,如係前往公立或同級之醫院求診固可從寬允許,而非原告貪圖便利或有浪費醫療之嫌多次前往中醫診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則本院可能認為原告自行前往中醫診所求診似無必要,連帶應駁回該部分交通費之請求。如果原告開具公立或同級私立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該公立或同級私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如被告未聲請送鑑定,自可認為被告已經本院本函件之闡明而得認為受程序性保障,本院自得以該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作為「鑑定意見」之一部予以適用;但若原告提出者並非前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則該等診斷證明書常因病患之要求而開具,尚屬缺乏公信力,自不能作為鑑定意見供本院參考,請原告提出該開具診斷書之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鑑定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後,依下方傳訊證人規則(提出具體問題…),傳訊其到庭,否則本院得認為等診斷證明書
不足採信。
㈢如果原告主張系爭事件致有憂鬱、焦慮等症狀,原告應先證明系爭車禍前沒有前述身心症狀,因此事件後不久始前往z醫院身心科求診之事實(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調取原告之健保身心科求診紀錄;或調閱前揭身心科之病歷;②聲請他醫院鑑定,鑑定是否系爭車禍致原告身心科求診?如車禍前已求診,是否系爭車禍致病情加重及認定診療費用為若干、…)。
㈣兩造應於115年3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前開事實群所涉相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為9萬5040元,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
㈠原告提出113年6月21日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113年6月15日入院,113年6月16日手術復位固定治療,113年6月22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專人照顧1個月,需使用肘支架及換藥相關物品…」(附民卷第35頁),因此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3個月尚屬有據,其餘仍待原告補正診斷書或相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⒈請原告應於115年3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公立或同級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休養若干天或若干天不能工作,而且數診斷證明書不能互為矛盾,如互為矛盾,恐不能證明不能工作之時間)、台端薪津條或存摺影本(該影本能證明至少半年之工作薪資)或在職證明(上需記載月薪或是年薪若干)或報稅資料(需事故前一個或數個年度),或能證明原告之薪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⒉原告未提出其任職之資料(需任職公司開具,且蓋有該公司之大小章,縱審酌該資料原告之收入亦為5934元…),其僅陳稱「…薪資為14295元…」(告證6、告證7)…」(附民卷第9頁),惟審酌告證6、7不足以證明前開事實,原告竟引用勞動部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以為不能工作損失計算之基礎
云云,逕對己為有利之主張,非屬妥適,難證明原告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㈡如被告認為醫院係原告就診之醫院,開立之診斷書係有利於原告,自應聲請他同級醫院鑑定以推翻之(請依鑑定規則聲請之…),如期限內未聲請他同級醫院鑑定(未提
反證推翻),本院則認為該公立或同級私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前開記載為可信。兩造應於115年3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前開事實群所涉之相應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聲請送交A醫院鑑定…;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原告主張看護費用為9萬元,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原告已提出113年6月21日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113年6月15日入院,113年6月16日手術復位固定治療,113年6月22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專人照顧1個月,需使用肘支架及換藥相關物品…」(附民卷第35頁),如依前述記載,應認原告請求1個月的專人照顧,每日3000元計算,總計9萬元,合於客觀市場行情,為有理由。如原告要再請求更多之看護費,原告應補正診斷證明書(上須記載看護之起迄時間各為何?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又請提出該計算看護費用之算式(一日之看護費×看護期間),或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原告提出網站資料告證6,該網站之資料若其制作人為x,證人x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
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茲命兩造於115年3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如何計算看護費之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被告如果不贊同由原告就診之醫院出具前揭診斷證明書,逕行認定原告所需之看護期間,被告聲請將原告之傷勢送交非原告就診之醫院鑑定,如:聲請B醫院就原告之傷勢,鑑定其需休養若干月?…;以上僅舉例…)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五、原告主張其他之損害賠償,計有:
㈠原告主張交通費用1484元,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原告急診時來回撘乘計程車前往醫院或返回住居所,乃屬人情之常,從寬地認為無收據亦可准許,故請原告陳報急診時之住居所與醫院間之計程車費用試算;其餘原告仍應提出醫院診斷書證明其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如:下半身受傷致不良於行…),如仍需搭乘請原告說明之並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兩造應於115年3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相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無前開資料,原告得請求每次就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交通費用(含住院、門診),請原告陳報原告住所及醫療院所址,並陳明搭乘一次大眾運輸工具需若干交通費用。
㈡原告主張財損部分:
⒈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3萬9900元已據其提出估價單,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被告對之爭執,則:
⑴因該估價單結合發票(附民卷第17、18頁),似可認為該估價單能證明原告受有該損害,被告如不認同,請被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聲請鑑定…);
⑵請原告提供行車執照之影本到院,如非系爭車輛所有人,請提供系爭車輛所有人
債權轉讓或本件
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原告之書面文件,如未補正前述資料,將可能駁回
原告之訴,請原告特別注意。
⑶請兩造於115年3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⒉原告若請求等物品之損失,除了原告應提供該物之購買證明外,尚須證明該等之物回復原狀顯有困難,且系爭車禍現場該等之物存在,始得向被告請求(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對該物品既無記載,即無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
推定該等事實為真正,原告自應證明前述事實),請
兩造於115年3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至於並非必需品,且需證明該等之物回復原狀顯有困難,且系爭車禍現場該等之物存在,始得向被告請求(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對該物品既無記載,即無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推定該等事實為真正,原告自應證明前述事實),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似無理由,原告是否爭執?若原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原告之意見。
㈢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直其支出生活上之必需費用:
⒈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
⑴原告已提出原告提出113年6月21日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使用肘支架及換藥相關物品…」(附民卷第35頁),則原告使用肘支架固屬有治療之必要,請原告提出購買該肘支架之憑據(據原告之記載為9500元)。另前述「…換藥相關物品…」乃不確定之概念,似難以該處該醫院之「空白授權」為鑑定意見,認為原告購買相關藥品均屬之,本院審酌後認為該部分記載欠缺明確,如原告要引用該意見,請就該部分送交鑑定。
⑵若該等用品並無客觀醫囑囑咐原告購買,而是原告或家人主觀上
自認有該藥品之需求而購買,則該等藥品或增加生活上之支出是否具備必要性不無可疑。請原告於11年月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至於原告請求膳食費元,縱然系爭車禍不發生,原告仍需支出膳食費,只是場所不同而已,故原告請求該費用尚
難認定是原告之損害,應予駁回。
㈣原告若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
⒈原告若主張勞動力減損,需待原告傷情確定後,醫院始接受鑑定,此乃公所周知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未來醫療費用尚需支出復健費用云云,似非必要,該部分未來醫療費用應予駁回;復健之概念與勞動力減損之概念既相排斥,請原告擇一主張之,被告是否爭執?若爭執又有何意見?
⒉又未來醫療費用之計算,應逐年遞減,如傷情確定後(一般如外傷所致,該外傷經過一段時間之愈合,應已康復,此從其門診時間拉長至30天至90天可窺知),除非有2次手術之需要,有無再支出醫療費用必要,實值懷疑,請原告提出最近1年度因系爭車禍之傷情前往醫院之紀錄;如傷情衍生其他疾病,原告自應證明其他疾病乃車禍所致(如係原告之慢性疾病,原告自應聲請鑑定該慢性疾病係由前揭外傷發展得來或
彼此間有
因果關係,原告應證明彼此間之主、客觀因果關係),故請原告具狀說明未來醫療費用之組成情形(依理,原告聲請勞動力減損之鑑定,已無未來醫療之費用,復健依個人體質6月至2年後即進入高原期,再復健如有康復之可能,為何會聲請勞動力減損呢?…如果已無康復之可能,再支出費用去復健恐係主觀盼望,該費用即不能准許)。
⒊原告請求未來工作損失之部分,似與原告勞動力減損之主張互斥,該部分似應予駁回。如原告未主張勞動力減損,應慮及其工作能力減損之情形;何況,其未來工作損失之部分並無何診斷證明書認為其應修養,似不應准許。
⒋勞動力減損之部分,兩造應依下列鑑定規則提出鑑定人選。請兩造於115年3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被告是否有給予原告賠償金?原告是否領有
強制險?前開數額各是若干?兩造應於115年3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前開事實群所涉之相應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收據;②刑事程序被告已答應給予若干萬元,超過部分移民事庭…;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七、兩造請於115年3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具狀簡述台端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
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
衡酌原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八、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醫學鑑定部分①臺大醫院;②臺北榮總;③陽明醫院;④國泰醫院;⑤臺北市立醫院某某院區;⑥長庚醫院;⑦慈濟醫院…等等…等等)、(肇事責任鑑定部分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5年3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5年3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
輔助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未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之機會…,惟經依前述認定已放棄者不在此限、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資料,惟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送交者不在此限、③當事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如本院認為該刑事判決被告已獲得輕判或緩刑之待遇,基於訴訟上之
禁反言與
誠信原則,本院認亦在民事訴訟程序不得主張未踐行程序保障…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再送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定人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不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年月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述,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法院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
自由心證予以認定。
九、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具體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5年3月2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
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
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5年3月2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
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
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
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若係對證人之
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
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十、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如:行車監視器、USB隨身碟、…)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5年3月2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
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他造出具系爭光碟認為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抗辯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③傳訊親自見聞之證人甲,以證明當時證人甲的確在現場,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乙到庭以證明何事實…,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5年3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註1、2),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註1:
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註2:
「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