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88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邱士哲
被 告 羅郁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607元,及
自民國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
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60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8,20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9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以伊設立之iRent線上自助租車手機APP(下稱系爭APP),於民國114年1月5日20時56分起向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定還車時間為114年1月5日22時0分,嗣申請延長至114年1月6日4時0分,約定租金定價為每小時350元,114年1月起至3月31止專案價為平日每小時165元,假日每小時245元。詎被告於114年1月6日12時16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雲七一與縣道145乙路口因駕駛不慎肇事後棄車逃逸(下稱系爭事故),伊嗣自行將系爭車輛吊回。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租金1萬1,975元、油資1,104元【計算式:3.2元×(36,161公里-35,816公里)=1,104元】、ETC通行費243元、安心服務費1,890元、作業費350元未給付,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條第1項、用車相關規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拖吊費為500元,維修費用為6萬1,345元(含折舊後零件費用3萬8,723元及工資費用2萬2,622元),伊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條第1項第11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伊另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按租金定價60%計算之營業損失2萬5,200元(計算式:3,500元×12日×60%=25,2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一)本車輛……。乙方(即被告)於租賃期間內應依本契約給付甲方(即原告)全部之租金與相關費用,……。(二)依約應給付之費用(不含欠費作業費),乙方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收
遲延利息。欠費作業費,第一次通知收取作業費新台幣50元;第二次通知,收取作業費新台幣300元。」、第5條第1項約定:「……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過路通行費(依照公告牌價收取)等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擔。」、第9條約定:「(一)本車輛發生擦撞、毀損……或其他肇事等意外事故時,乙方應立即踐行下列程序,並通知甲方以原廠或指定維修廠修復處理,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及第十一條規定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應由乙方負擔。……(二)如乙方怠於前項通知或違反本條(一)~(四)之規定,所有損害均由乙方負擔。……。」、第11條約定:「(一)租賃期間內因本車輛毀損達無法修復程度者,……;毀損但可修復者,甲方同意乙方賠償車輛損失金額,……,但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11.違反契約第六條、第九條等約定。……(二)乙方除前項約定賠償外,於車輛修復期間,應另依下列標準賠償營業損失:■汽車……2.十一日以上十五日以內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六十之租金。……」、用車相關規範第3條第2項約定:「若乙方未於『預計還車時間』內還車,……並再收取『未經授權的使用費』,……逾時六小時以上者以一日之租金額外計算收費(不
適用任何優惠)。」(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可知被告承租系爭車輛使用,應依約給付租金、通行費及相關費用,如逾時還車,應給付逾時使用費,如因可歸責之事由致系爭車輛受損,則應賠付系爭車輛之全部損失、維修費用及營業損失,若經原告通知催繳,另應給付作業費。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提出身分證、駕照正反面、自拍照片、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系爭APP截圖、車輛出租單、系爭契約、和雲行動服務「會員條款」、和雲行動服務「隱私權條款」、聯繫單、租金費用表、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維修/零件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通行費計算明細表、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APP)、安心服務方案內容、存證信函暨郵件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6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萬1,975元、油資1,104元、安心服務費1,890元、作業費350元、通行費243元、拖吊費500元、
維修費用6萬1,345元、營業損失2萬5,200元
,合計10萬2,607元(計算式:11,975元+1,104元+1,890元+350元+243元+500元+61,345元+25,200元=102,607元),
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17日送達予被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於是日對被告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1條第1項第11款、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2,607元,及自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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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萬0,500元(計算式:3,500元×3日=10,500元) | 逾期租金依定價每小時350元,逾6小時以上以1日計,連續租用10-24小時,上限以10小時計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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