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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8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886號
原      告  楊珮茹  

被      告  首都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李玉燕

訴訟代理人  江易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615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45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6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山區,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A02、首都貨運有限公司為被告,聲明請求A02、首都貨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3,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與A02和解成立,並變更聲明為:被告首都貨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9萬3,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2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首都貨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A02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3時34分許,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道0號高架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南向22.5公里處時,因未保持前後車距離、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煞車不及而碰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前之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左胸挫傷、右下肢體挫傷與背部疼痛等傷害,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940元,且因傷請假2日,受有薪資損失3,054元,伊並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此外,伊所有之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後擋風玻璃隔熱紙更換費用為4,200元,車價減損13萬5,000元,伊並支出車價減損之鑑定費用1萬元。扣除伊與A02和解之9萬元,伊尚有9萬3,194元之損害未獲賠償,而被告為A02之僱用人,就伊所受損害應與A02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3,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40元、薪資損失3,054元不爭執,然後擋風玻璃隔熱紙加貼無必要性,系爭車輛尚未產生後續買賣價差,原告不得請求車價減損之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A02之僱用人,A02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被告即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及薪資損失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胸挫傷、右下肢體挫傷與背部疼痛等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940元,且因傷請假2日,受有薪資損失3,054元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薪資頁面截圖、上下班明細截圖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第41至45頁、第1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⒉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查原告因A02未保持前後車距離、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受有上開傷害,堪認原告因身體權受侵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自陳高職畢業,擔任保險業務,獨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情(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之所得、財產(見本院不公開卷),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屬適當。
 ⒊關於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後擋風玻璃隔熱紙更換費用為4,200元等情,業提出維修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堪信為實。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衡酌系爭車輛係於111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3頁),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3年9月19日,已使用約2年1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折舊後之維修費用1,6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可採。至被告辯稱後擋風玻璃隔熱紙加貼無必要性等語,然查系爭車輛之後擋風玻璃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即貼有隔熱紙乙節,業經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2頁),核與一般自用車輛之使用常情無違,又系爭車輛後擋風玻璃既因系爭事故全碎(見本院卷第113頁),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後擋風玻璃隔熱紙之費用,自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被告此部分辯詞,要無可採。
 ⒋關於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價值減損13萬5,000元乙節,業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之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93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尚未產生後續買賣價差即不得請求賠償等語,應無足採。
 ⑵又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交易價值貶損數額於起訴前送請鑑定而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又原告支出該鑑定費用雖非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所提出之鑑定單位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可作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價值減損爭議解決之依據,是該鑑定費用核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鑑定費用,亦屬有據。
 ⒌準此,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18萬0,615元(計算式:940元+3,054元+30,000元+1,621元+135,000元+10,000元=180,615元),扣除原告與A02和解之9萬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萬0,615元(計算式:180,615元-90,000元=90,615元)。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17日送達予被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9頁),於是日對被告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0,615元,及自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備註:
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2,67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僅應繳納裁判費1,50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