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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8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894號
原      告  林嘉穗
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參拾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73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又本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17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併入)聲請執行之債權如附表一所示,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6,22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3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一:
債權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15萬2,529元
13萬6,414元


自95年10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請求項目(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
項目1
(請求金額15萬2,529元)
1
利息
13萬6,414元
95年10月31日
104年8月31日
(8+305/365)
20%
24萬1,060.36元
2
利息
13萬6,414元
104年9月1日
115年1月21日
(10+143/365)
15%
21萬2,637.66元
小計
45萬3,698.02元
合計
60萬6,2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