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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9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93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陳碧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信用卡契約之簽名與卡片勾選欄約定:「…日後倘因本約條款涉訟,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雙方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已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