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94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明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185元,及
自民國95年8月2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元
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18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
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3日向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金額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貸款
期間自伊核准日起1年,屆期如不違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經伊審核同意,以同一內容即期間繼續1年,不另換約,被告並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利息依年息18.25%按日計息,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向伊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遲延還本或付息,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自104年9月1日起依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改按年息15%)計付
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迄今尚欠3萬7,185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10元
合 計 2,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