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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9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95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孫瑞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孫瑞雯係設籍於「臺北市北投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法條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