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9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余景登
律師(即被
繼承人連健棠之
遺產管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管理連健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五月二十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元由被告
於管理連健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陸佰壹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訴外人連健棠於民國100年1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60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被告為連健棠之遺產管理人,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故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二、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連健棠與原告所簽訂之個人信貸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連健棠於100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5萬元。
詎連健棠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惟連健棠已於100年1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又新北地院以系爭裁定選任被告為連健棠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及財產管理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請
鈞院依自由
心證判斷原告主張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真偽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個人信貸綜合申請書、個人信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系爭裁定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堪認原告與連健棠已有15萬元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又原告已提出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憑,其業已舉證證明連健棠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金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財產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700元
合 計 6,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