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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9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96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淵夏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黃淵夏之繼承人」,然關於被繼承人黃淵夏之繼承人之姓名、年籍等卻付之闕如,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即被繼承人黃淵夏之繼承人之當事人能力有無,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黃淵夏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及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8日送達原告,由其受僱人受領,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考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