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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9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98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鄭哲銘
被      告  柯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壹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零玖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分割亦準用之,為公司法第319條所明定。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前於民國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99年3月16日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於106年12月9日將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商銀)受讓,是星展商銀以自己名義起訴,於法尚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2月13日向澳盛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於110年4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使用,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彙總表、信用卡帳單、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繳款帳卡、債權計算明細、查詢匯出匯款交易明細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050元
合    計       6,0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