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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9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996號
原      告  邱國坤  

訴訟代理人  陳杏仔  
被      告  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懷慈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楊鎮綱律師
            鍾郡律師  
            卓鄀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為外國人依本國法設立之分公司,有涉外因素。另原告主張係在台灣交易並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主張,則依涉外民事法律用法第24條但書及同法第25條之規定,以本國法為準據法。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9日間,因遭不詳人士以不法手段誘騙,依其指示於台灣合法通路(全家便利商店及統一超商)購買Apple禮品卡共計38張,其中1張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元、37張面額各5,000元,合計金額188,000元,並依對方指示提供禮品卡序號。上開禮品卡序號隨即透過被告所建置並管理之Apple禮品卡系統完成兌換,使詐欺行為得以完成,原告因此受有實際且確定之財產損失。原告發覺受騙後,已即向警察機關正式報案,並多次與被告聯繫。被告已明確表示,前述38組禮品卡序號均已兌換完畢,以公司內部政策為由拒絕返還或補償原告之損失。然實際實施詐欺行為之人,其真實身分、使用帳號、兌換時問、IP位址及相關識別資料,均係透過被告所提供之禮品卡系統完成,相關關鍵資料僅存在於被告之系統內部,原告所能自行蒐集或取得。被告明知其Apple禮品卡系統具有即時兌換、不可逆轉之特性,且該系統長期為詐欺案件所利用,仍未就異常大量兌換、風險控管或即時攔阻機制採取足夠防範措施,就其系統之交易安全、防詐警示及風險控管顯有不足,致本案詐欺行為得以順利完成,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合前述,本案並非僅止於原告單純受詐騙之情形,而係詐騙行為之金錢價值,實際透過被告AppleInc.所建構並營運之Apple禮品卡系統完成轉換與移轉。是以,被告所提供之交易平台,其交易安全設計、風險控管及防詐機制是否周全,實屬本案責任歸屬判斷之重要事項。被告屬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8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商品或服務之安全性,當制度本身有高度被濫用之風險,即屬交易安全風險,若未設置合理防護措施,應負相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79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無論是原告主張構成本件侵權行為之App Store禮品卡,抑或用以兌換該等禮品卡經濟價值之App Store平台,均非由被告發行、營運或管理,原告起訴之對象有誤;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於起訴狀中擬以民法第184、179條為請求權基礎,惟原告就所依構成要件該當權利存在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16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有明文之規定。
 ㈡原告主張其於台灣合法通路(全家便利商店及統一超商)購買Apple禮品卡共計38張,合計金額188,000元,上開禮品卡序號隨即透過被告所建置並管理之Apple禮品卡系統完成兌換,造成其受損,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就Apple禮品卡片發行人係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顧客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45頁),惟觀諸上開證物Apple禮品卡片發行人係Apple Distribution International Limited,又稽諸被告提出之網頁說明:「Apple Store卡與兌換代碼係由
  Apple Distribution International Ltd.發行及管理」(見本院卷第109頁),而被告之英文名稱係「APPLE ASIA LLC」
  ,亦據原告於起訴狀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並有被告之外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顯見Apple禮品卡片發行人並非被告,是被告並非Apple禮品卡片之企業經營者,亦未受有原告購買Apple禮品卡片之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8,000元,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暨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之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