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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9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997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陳震聲  
共        同
訴訟代 理 人 陳欣儀  
             黃勝暉  
             周芠薈  
被      告   栢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栢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彩色影印機設備返還予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37,050元,及其中新臺幣8,550元部分,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2,300元,及其中新臺幣3,020元部分,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其中新臺幣5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栢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餘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1、2、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栢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0,258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以新臺幣37,050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以新臺幣12,300元為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營業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308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基於同一事實並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後,縮減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7,050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1、63頁),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栢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栢鼎公司)前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數位彩色影印機1臺(下稱系爭機器)予被告栢鼎公司使用,租賃期間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至115年7月13日止,共計3年(36期),每月租金1,425元,並由原告金儀公司提供維修服務、耗材及零組件予被告栢鼎公司使用,每月計張基本費465元,可影印基本張數黑白A4為500張、彩色A4為100張,超過基本張數時,黑白A4一張為0.315元、彩色A4一張為3.15元,每期計張費用未超過基本費時,以基本費核算之。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契約所生之債務,承租人之負責人即被告龔柏翰應負連帶責任。
被告栢鼎公司自第11期起,便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系爭契約因被告栢鼎公司違反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而終止,被告栢鼎公司尚積欠原告自第11期至第16期(共6期)之租金8,550元及計張費用3,020元。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得向被告栢鼎公司請求相當於未到期(即第17期至第36期,共20期)租金總額28,500元及計張基本費總額9,300元之違約金。而被告龔柏翰為被告栢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栢鼎公司所積欠之前揭租金、計張費用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被告栢鼎公司應將系爭機器返還予原告震旦開發公司。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37,05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12,3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出租系爭機器供被告栢鼎公司使用,租賃期間自112年7月14日起至115年7月13日止,每月租金1,425元,並由原告金儀公司提供維修服務、耗材及零組件予被告栢鼎公司使用,每月計張基本費為465元,被告栢鼎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龔柏翰並就被告栢鼎公司因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負連帶責任。詎被告栢鼎公司自第11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系爭契約因被告栢鼎公司違反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而終止,被告栢鼎公司尚積欠原告第11至16期之租金8,550元及計張費用3,020元、第17至36期(共20期)之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28,500元及計張基本費總額9,300元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存證信函及回執、出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應為真實。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2項、第3項第1款前段、第6條第1項前段約定:積欠1期(含)以上租金或1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或其他違約行為經未違約之他方以書面定期催告改正仍不履行,本契約提前終止;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本契約提前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見本院第17至18頁)。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情,既經核對前揭事證無誤,即足憑信,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執,復未曾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述主張情節。是本院依卷證資料互核判斷,已認定原告前揭主張事實,應為真實。
㈡據上,被告栢鼎公司未將系爭機器返還予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且自第11期起未依約給付租金,尚積欠6期之租金8,550元及計張費用3,020元,並經原告以起訴狀送達催告而未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金儀公司分別請求被告栢鼎公司將系爭機器返還予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並連帶請求給付已到期未繳之租金8,550元、計張費用3,0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1日(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規定,兩造僅明確約定就租金及計張費用,得請求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就原告請求違約金28,500元、9,300元之部分,當無從再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亦按週年利率8%計算遲延利息。而原告除此之外,亦未再以其他法律上依據而為請求,故原告併就此部分金額請求按週年利率8%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難以照准,該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栢鼎公司應將系爭機器返還予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並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37,050元,及其中8,550元租金及計張費用之部分,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12,300元,及其中3,020元租金及計張費用之部分,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依前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潔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0元
合    計          3,000元

附表:彩色影印機設備(即本院卷第19至20頁所示動產)
品 名   數 量
廠牌
機型
彩色影印機
1台
KONICA
MINOLTA M-C224E
C364雙面送稿機
1台
KONICA
MINOLTA S-DF-624
C554傳真單元
1個
KONICA
MINOLTA S-FK-511
C224/284/364國內鐵桌
1張
AURORA
S-C364TA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