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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謝尹薰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吳銘山  
上列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如逾期未,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2,5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