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簡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陳毓真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61,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373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北簡字第335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止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
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935號
債權憑證(原
執行名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18861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
聲請人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1,981元【含本金77,252元及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執字第2237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聲請人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5年度北簡字第3350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
上開訴訟係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
期間,
兩造上開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
爰以此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應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60,396元(計算式:301,981×5%×4=60,396,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概數61,000元作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