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簡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呂翠華
相 對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一、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42,311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4941號返還消費借貸款
強制執行事件,關於
債務人呂俊成對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
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北簡字第3500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
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
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二、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4941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對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核發
扣押命令,惟聲請人為債務人即呂俊成之子女,系爭保單係為保障呂俊成高齡醫療所需而投保之,惟呂俊成因長期並無工作,而無所得收入,生活須完全仰賴子女扶養,故系爭保單保險費均係由聲請人所繳納,是保單價值金應
非屬債務人即呂俊成之責任財產,且系爭保單具有醫療保障及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性質,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
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5年度北簡字第3500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有關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因認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有據。
四、查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1,557元,為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且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
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4款規定,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
期間,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4年,爰以此預估
本件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
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是以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未能受償
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執行債權總額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為42,311元(計算式:211,557元×5%×4年=42,3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據。從而,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42,311元。
至於聲請人雖聲明請求願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惟其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主張系爭保單非屬債務人即呂俊成之責任財產,是就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非屬系爭保單之其餘部分執行程序,聲請人並未表明其依據及事由,該部分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