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簡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王雲輝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參拾參元後,本院一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三九四一四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五年度北簡字第三六四八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9414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
經查,本件
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6016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3941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新臺幣(下同)89,281元及其中87,739元自民國95年7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併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月給付600元之
違約金、
執行費用714元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而聲請人
嗣於115年5月8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有本院115年度北簡字第364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
足稽,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370,664元(計算式詳本院115年度北簡字第3648號115年5月11日裁定),經核
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又聲請人所提
上開訴訟係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
期間,
兩造上開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
爰以此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上開債權總額於延宕期間之利息損失計算為74,133元(370,664元×5%×4年,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就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74,133元為
適當。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